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413号
原告: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
负责人:吴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骐路11号海景园9#楼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庆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华,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以下简称“东部保障部”)与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部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被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部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景公司立即向东部保障部偿还12591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59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由宏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东部保障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1部队保障部)与宏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景公司承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营区营房整修工程办公主楼整修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图纸要求及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施工;工期20天(2016年1月12日至31日);合同价款4192870元;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后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实际工期总日历天20天。为预付工程款、避免拖欠,东部保障部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宏景公司预付了工程款共4202343元。2020年9月10日,东部保障部上级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开展结算造价审计工作,经与宏景公司共同审核后,对相关预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减,其中设计费、赶工费两项具体如下:
1.关于“设计费”的款项70501元,系投标文件的暂估价,但实际施工单位并没有提供任何设计图纸成果文件,在审核过程中也并未提供依据,故不应当支付;
2.关于“缩短工期措施费”(赶工费)的款项55414元,没有合同依据,且实际并未发生,亦不应当支付。《施工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赶工措施费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投标报价”(第一章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第十二条投标报价第7项),且《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中关于“缩短工期措施费”的该项目均无工程量、报价系数为零,说明该费用已经综合考虑计入综合单价内。且案涉工程合同工期20天,实际工期20天,系如期完工,不存在赶工、缩短工期的情况,赶工费并未实际发生。
因此东部保障部的上级审计部门对上述设计费、赶工费两项合计125915元予以核减。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以东部保障部上级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且此次审计审核是双方共同进行的,宏景公司认可开展审计工作并确认相关工程量应予以核减的事实。并且,军队财产属于国家财产,宏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上述费用,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亦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宏景公司应当向东部保障部偿还上述125915元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宏景公司辩称,一、有关设计费问题。宏景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项下的设计义务,才有设计施工图纸存在。涉案项下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包含平面图纸、立面图纸、节点图纸、水电图纸)均由宏景公司独立完成,目前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纸竣工完成交付,且竣工验收单据显现有确认的设计单位盖章,以及从竣工图纸也能看出2016年1月10日宏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载明签字“绘图:洪春菊,设计:汪文新,审核:郑梅新,负责人:陈德民”加盖竣工图章,前述根据合同、投标以及涉案工程总共5个标段(其中第一标段)已经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计取并占有设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有关赶工费问题。宏景公司招标的工程签约合同价款4,192,870元,工程名称:白龙路4号营区营房整修工程办公主楼整修项目,楼层:4楼,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第六条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工期,应以定额工期为基础,并在以下规定范围内调整,超出以下规定的,即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1.8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不得比定额工期低10%。2.8层以上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不得比定额工期低20%。3.12层以上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及其他建筑工程、专业工程,合同工期不得比定额工期低30%。4.合同工期确需超出以上规定范围的,须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但是涉案工程招标工期已经严重缩短工期到20天,宏景公司提出工人三班倒并申请赶工费报审20多万,后经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第七条新定额的有关调整:1.工期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我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2.砖混结构工期(不含桩基工期)按新定额工期乘1.10系数。3.单项(位)工程±0.00以上层数不同,无变形缝时,按最高层数以总建筑面积计算工期。4.别墅、公寓工程的装修必须达到新定额规定的高级住宅的装修标准,其工期才能按相应住宅总工期乘以1.2系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缩短工期且宏景公司确实存在三班倒赶工情形,为此前述依据确认关于“缩短工期措施费”宏景公司(赶工费)的款项55,414元,以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4页载明“1、施工工期压缩导致赶工费用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赶工措施费。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规定缩短工期超过30%,赶工费率距间为5%-10%,赶工措施费=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机械费之和X费率,本工程根据工期定额,5个标段均缩短工期超过30%”为据。若被宏景公司对于赶工费的计价依据存有异议,可以申请贵院向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询证对于涉案工程总共五个标段(其中第一标段)有关赶工费的计价依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工程招标中有关“赶工措施费”本身显示就是0,作为投标人根本无法计取赶工费。
三、有关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由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办公主楼整修工程”(第一标段)经宏景公司、东部保障部共同签章认可,最终东部保障部才予以支付剩余款项,宏景公司没有恶意占有上述款项,且过错不在于宏景公司,故宏景公司是有依据占有上述款项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问题,那么东部保障部诉请的计取资金占用利息毫无依据。
综上所述,宏景公司占有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本案东部保障部主体适格问题,东部保障部、宏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主体是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1部队保障部财务科,该发包人的签章属内部科室机构,现东部保障部向宏景公司主张退还设计费、赶工费,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因果性。东部保障部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应由法庭依法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复核确认表》《工程量核对清单》《审核对比情况一览表》《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东部战区陆军筹建组将“营区房整修工程(第一标段)办公主楼整修”项目施工对外招标。
2016年1月12日,东部保障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1部队保障部)与中标人宏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景公司承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4号营区营房整修工程办公主楼整修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图纸要求及现场变更签证范围内施工;工期20天(2016年1月12日至31日);合同价款4192870元;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20天。
2016年12月20日,江苏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咨询公司”)出具“东部战区陆军筹建期间机关营区营房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宏景公司施工的“办公主楼装修工程(第一标段)”送审价为4709690元,审定价为4202342元。永和咨询公司就核减(增)原因说明:“施工工期压缩导致赶工费用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赶工措施费。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规定缩短工期超过30%,赶工费率距间为5%-10%,赶工措施费=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机械费之和×费率,本工程根据工期定额,5个标段均缩短工期超过30%。”同时,审核情况说明:“通过本次审计,审计组一致认为建设单位准备的结算资料齐全,施工现场记录明晰,项目的签证变更手续齐全,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完善,施工过程中影像资料完整,为我们顺利开展工作创造了非常好的条件……”。
东部保障部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宏景公司付工程款共计4202343元。
2020年9月,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减。因对设计费、赶工费核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东部保障部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1.宏景公司有无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成果文件。2.案涉工程有无赶工事实。
1.宏景公司有无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成果文件。
宏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房区营房整修工程(第一标段)办公楼设计施工图纸》《营房区营房整修工程(第一标段)办公楼竣工图纸》《设计方案》,并引用东部保障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据中“验收意见: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以证明其已提供了施工图纸。
本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的一般理解,施工图是设计院所作,为建筑施工的主要依据;竣工图为建筑施工单位所作,是反映竣工时实际完成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无施工图纸则无法施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东部保障部确认设计图纸项目并未发包予他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故宏景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完成施工图纸设计的工作。宏景公司之施工系以施工设计图纸之存在为前提,故常理上可以判断出宏景公司在业务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在工程师确认后使用。东部保障部以其未收到图纸为由否认宏景公司完成的工作,本院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照常理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已完工项目符合设计之述,认定宏景公司已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成果文件。
2.案涉工程有无赶工事实。
宏景公司为证明其赶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永和咨询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首先,该报告书可以体现存在合同工程量清单外土建及安装项目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0天内完工。在工程量增加,工期未变更的情况下,宏景公司须以赶工方式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工作。虽然招标文件第10页明确:“赶工措施费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投标报价内”,且宏景公司将缩短工期措施费报价系数在投标时报价为零,但是宏景公司在投标时无法预见工程量增加。报告书对“施工工期压缩导致赶工费用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赶工措施费”的陈述显示案涉双方对于增加赶工措施费事项达成了一致补充结算的约定。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对赶工事实进行了共同确认。
东部战区主张核减设计费、赶工费。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0条、第2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但该约定的审计应限定解释为竣工验收审计。东部战区按照永和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量付款,由此说明了本案工程不存在上级部门的竣工验收审计程序,案涉工程并不以审计为付款前提。其次,上述条款对“上级相关部门”未予以明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上级相关部门的审核或审计数为准”条款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再次,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案涉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适用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即以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东部战区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其再行提起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东部战区陆军保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林鹤麟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