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工业园区一期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21502238598。
法定代表人:陈良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柯针园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T6MX5J。
法定代表人:梁红梅。
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安支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003165281A。
负责人:铁勇。
原审被告:徐化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化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7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合同,实际也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因为申请人客观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应为设备供货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3.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不能以其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发生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住所地在淮南市大通区,本案应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化峰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第12条约定:如遇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后的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所在地在亳州市谯城区,且该合同的乙方为亳州市平安消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案涉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云
审 判 员 周腊梅
审 判 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孙 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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