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章荣,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工业园一期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21502238598。
法定代表人:陈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霞,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余磊,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教师,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大通公司”)、原审被告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27万元,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经营部经理,联系被上诉人***向大通公司打款,款项也直接进入大通公司,证实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知晓且以实际行动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以大通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身份对外与被上诉人***联系款项用于大通公司案涉工程招标,该行为是代理行为。3.违法串标不能成为大通公司逃避还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确实向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过27万元,该支付的27万元联系人为上诉人**,不管是**还是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要连带向我们归还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的性质实际上是**与余磊串通投标引发的争议。2.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仅仅是将账户无偿借给**打保证金,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参与投标的任何活动。3.**与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除了本案的款项**与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4.**系串通投标的当事人,**为了投标的方便以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名义缴纳罚款。本案中不能仅以**缴纳罚款的身份认定**与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系。5.本案中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以及利息的洽谈以及付息行为都是**联系的,是**的个人行为。6.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借据。7.一审送达程序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原审被告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被告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1304********)转入借款资金270000元。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余磊将安徽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扶贫项目招标信息告诉被告**,请**找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联系确认投标公司,被告余磊按每家公司14,000元的费用支付给**,该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利息5,400元(按27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计算),其他8,600元为样本、商务标、技术标制作、报名费、投标参与的差旅费等。是否中标该费用均不需要被告**返还,但中标后,该项目应给被告之妻所在公司施工。此后,被告**直接或案外人联系到包括本案申请再审人大通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被告余磊于5月19日按约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元。被告**联系到被申请人***,并向***提出借款270,000元打保证金,月利率1.5%的要约。5月22日被告**将1个月利息4,05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按被告**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大通公司帐户,将270,000元转入该账户。申请再审人大通公司也于同日分二笔将270,000元汇入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年9月12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南建罚字2017第69-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大通公司和其他四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加密锁信息异常一致,存在串标行为,决定对大通公司罚款54,725元,对被告**罚款2,736元,被告**自行交纳大通公司及个人罚款。后被申请人因案涉款270,000元未要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另查明,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退还案涉保证金。再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有联系,被申请人与余磊从未有联系,相互也不认识。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与大通公司有联系,且大通这公司为澄清案涉工程项目,任命被告**为经营部经理,负责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参与工程投标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案涉27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对当事人间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承诺后,被告**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50元,被申请人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了270,000元。被告**虽未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但被申请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条件,因此,被告**是案涉27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以其没有使用过借款而认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虽是被告**联系,明确是大通公司因招投标向其借款,并按借款用途用于招投标,因此大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大通公司账户接受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是被告**为完成其与被告余磊对案涉项目进行投标的约定。由案外人联系到大通公司,挂靠大通公司向招标机构支付投标保证金。大通公司也按要求将该款汇入招标机构指定账户。该保证金未能退回也不是大通公司造成的。从被告**支付罚款,更能说明该投标行为系被告**借用大通公司资质所为。因此,大通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余磊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被告余磊之间既无借款合意,也无款项交付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与被告余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余磊不是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通过邹鹏非介绍认识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了投这个标,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个任命书,然后上诉人拿着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参与投标活动。目的是为了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参加投标。实际上是为余磊的妻子去投标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大通公司的经营部经理,代表大通公司对外联系款项,大通公司知晓并以实际行动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应由大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大通公司无劳动关系,**并非大通公司的员工,大通公司虽任命**为其经营部经理,但并未向**发放过报酬。其次,**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并不认识大通公司,**主要通过邹鹏飞介绍认识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向**出具任命书,任命**为经营部经理,**通过大通公司参与投标,实际目的是为余磊的妻子投标。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说联系***,因为他们两人是同学关系,因为说要进行招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联系到***,***自己也是做了建筑招投标,当时在微信上要求**提供项目的相关信息,以及要求**提供了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账户以及基本信息,然后再将款项直接打入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内。”审判长接着发问:“**当时向***借款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身份?”***代理人回答:“当时联系说是朋友的公司,但是***认**是借款人。”因此,根据***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表明**并未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向***借款,而仅是向***提供项目的信息和大通公司的基本账户及基本信息,***根据**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大通公司的账户。第四,**向***借款27万元的利息系通过**支付以及大通公司、**因存在串标被罚款,该罚款也亦由**缴纳。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借大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向***借款,故,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为**。上诉人主张**为大通公司的员工,代表大通公司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另,因本案系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广丰区法院重审。因此,案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应按原一审起诉的地位列明,即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列为被告,***列为原告。一审法院将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再审申请人、***列为再审被申请人,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周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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