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606号
原告:***,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土化
肚组1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土化
肚组16号。
原告:党慧球,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区花果山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苏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慧球与被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以下简称北流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慧球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被告
-2-
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被告北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慧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德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761元;二、被告北流供电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位于北流市公司其下变电站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2019年12月16日早上甘家芳同***到变电站探望***,到达***上班地点后,***见***身体不适随即送去就诊,便留下甘家芳在变电站门卫室,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和***回到变电站,此时见甘家芳被变电站的电闸门倒下压到,***上前搬门然后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时甘家芳对***陈述“其在变电站门卫室看望时正值变电站有外来车辆需要进入,其想遥控开门,但因变电站的电闸门无法遥控,其就上前用手推开电闸门,不料电闸门倒下被压倒”。原告认为甘家芳的身亡系恒德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再加上变电站的电闸门出现故障所致,另作为变电站的管理者,恒德公司未在甘家芳入站时进行劝阻与提示,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恒德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是受害人甘家芳的丈夫,***是甘家芳儿子,党慧球是甘家芳女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940元;丧葬费39756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4715.53元;护理费(1人)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56801.5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恒德公司承担70%责任,即389761元。被告北流供电局作为涉事变电站的受益者,依法应对上述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诉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调解,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承担责任,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德公司辩称,一、关于甘家芳的死亡是否与大门压倒有关存在重大疑
-3-
点。首先本案没有经法医鉴定甘家芳的死因,而医院对病人的诊断是“复杂危重型”,公安机关对甘家芳注销户口证明的死亡原因是多种疾病死亡,而原告描述甘家芳是出院后死亡,出院后由于什么原因死亡,原告无法证实。二、假设甘家芳是被大门压倒致伤,恒德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变电站的大门安装使用至今,一直没有发生故障,2019年12月19日,恒德公司物业部门人员与原告一起到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在大门的右上方有一个固定的铁质限位装置,在大门的左下方有一个用砖头固定的铁质限位装置,大门不存在安全隐患。变电站的大门值守人员是经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梁秋桂、陈育连,恒德公司是通过劳务公司发放劳务费给梁秋桂和陈育连,但该二人只领工资不干活,擅自让其亲属***代为值守,发生大门倒地意外伤人事件,其二人显然存在过错。代为值守人员***出于私情、未经登记允许其亲属***、甘家芳进入变电站,更严重的是其未经报告擅自离开值守岗位,让甘家芳一人临时代为看守,违反值守人员的值守规定,存在严重过错。甘家芳未经恒德公司物业部门的允许,未经登记擅自进入变电站,在未经培训、不具备值守岗位技能和经验的情况下,擅自代替值守人员临时代为看守违反了值守人员的值守规定,存在严重过错。甘家芳违反规定,擅自操作开启变电站大门,是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三、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甘家芳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2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得到支持;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且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上,恒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恒德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流供电局辩称,一、受害人甘家芳的死亡原因不明。本案受害人甘家芳的死因没有经法医学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甘家芳是因被电闸门压伤至死
-4-
。根据玉林市字会医院的诊断,甘家芳的入院诊断病症是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入院时病例分析是D(复杂危重性),说明致死的原因是多种原因。二、被告北流供电局已将相关物业委托给被告恒德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北流供电局与原告***、***等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北流供电局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甘家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甘家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标准和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限,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护理人员无依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北流供电局已经将清水口变电站委托给被告恒德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北流供电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且***、甘家芳等严重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与被告北流供电局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北流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是被告恒德公司员工,在位于北流供电局清水口变电站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2019年12月16日早上***在变电站值班,甘家芳与原告***到变电站探望***,因***身体不适,***送***去就诊,留下甘家芳代***在变电站值班。在甘家芳代值班期间因有到访人员需要出入,甘家芳推动大门时因大门上下轨道槽脱轨致大门倒下压倒甘家芳,***与***回来看到甘家芳被变电站的电闸门压倒,***上前搬门后立即将甘家芳送到大鹏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玉林市字会医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盆骨骨折,入院时病例分型:D(复杂危重型)。入院时甘家芳自诉“今日上午11时许前不慎被重物压伤左侧躯干”。2020年1月15日甘家芳心率快,血压低,感染重,脱呼吸机困难,病情重,治疗预后差。医院将病情告知甘家芳家属,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
-5-
1.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凝血病,4.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钙血症,5.低蛋白血症,6.肺部感染,7.腹腔感染,8.胸8、胸9及腰椎体骨折,9.肝多发囊肿。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甘家芳于出院当天在家死亡。事故发生当天下午***通知维修班的人对大门进行了维修,2019年12月19日、20日被告恒德公司对***、***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制作了笔录,谈话记录表记录谈话人:陈德文、甘鹏飞,被谈话人:***、***,事情经过:伤者在12月16日上午约7点20分左右送米油到变电站给其家属,也就是站内值守人员***、***。伤者到站后,帮忙干杂活杂工,到上午9时30分左右,值守人员***需外出看病,***便陪同***外出,由甘家芳代为看守,在11点30分至12点左右时间***、***回到变电站,发现大门倒地,随后发现甘家芳被大门压倒在地面,当时两人立即开展了施救,把伤者甘家芳抬出后第一时间送往大鹏医院。在***、***外出看病期间,由甘家芳代为看守,期间发生了什么情况,无从得知。于12月19日上午,陈德文、卢岗、朱博、黄子珊到变电站向我了解了事发的情况。
另查明,甘家芳,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是甘家芳的配偶,***、党慧球是甘家芳的子女。甘家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党慧球。
再查明,清水口变电站是被告北流供电局的生产场所之一。被告北流供电局与被告恒德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0404012019070201BG00032的《玉林北流供电局2019年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物业管理范围(一)服务区域:1、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办公室场所(包含花果山办公区域、输变电大楼、物资仓办公大楼)、生产场所(包含21个变电站及清湖塘仓库、局物资仓库、丛义仓库)、营业场所(包含7个供电所及21个营业点)的设施设备维修维护服务,办公场所区域的保洁服务、秩序管理服务、绿化养护服务,服务面积为【164004.23】㎡的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
-6-
行维修保养……(二)服务内容1、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2、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含设备维修保养、中小修理)。……二、物业管理时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在被告恒德公司对清水口变电站物业服务管理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4份、企业信息查询表、死亡户口注销单、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清水口变电站进出记录簿。被告恒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调查记录,谈话记录表,现场勘验照片,值守人员管理规定,变电站大门外景照片,来访登记表,变电站大门内景照片,变电站值守人员的管理规定,值守人员考核细则,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业务外包服务人员名单。被告北流供电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恒德公司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20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通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715.5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142元/天×30天=426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12年=4169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2元/天×3人×3天=1278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36349.53元。
本院认为,甘家芳被被告北流供电局清水口变电站大门倒下压致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甘家芳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7-
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甘家芳因被清水口变电站大门倒塌压倒救治无效死亡,***作为大门的值守人员,对大门的使用情况较为了解,在明知大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擅自让甘家芳代为值班,且未将值班的注意事项及大门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甘家芳,而甘家芳本人不熟悉变电站的值班情况下冒然代为值班,在代值班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与甘家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就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变电站所有人被告北流供电局和管理人被告恒德公司,对变电站大门的安全隐患负有巡查和排除职责,对该大门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也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就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恒德公司作为直接的管理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北流供电局作为所有人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恒德公司、北流供电局抗辩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两被告的举证未充分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其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根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为1278元。诉求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证实,但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36349.53元,由被告恒德公司赔偿
-8-
536349.53元×30%=160904.86元给原告,被告北流供电局赔偿536349.53元×10%=53634.9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904.86元给原告***、***、党慧球;
二、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34.95元给原告***、***、党慧球;
三、驳回原告***、***、党慧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党慧球负担1606元,被告北流市恒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9-
审 判 员 李增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艳丽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