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艺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柳州市艺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艺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温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月,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艺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及被告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549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4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5494.1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本项合计390435.1元;2.本案诉讼

2

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苗木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背约70亩的苗木,双方约定了苗木单价,并大致清点了苗木数量,最终苗木款总价按照被告实际挖走的数量计算。原被告对每日挖出的苗木数量经过清点后进行对账,并对各树种的总挖出数量进行汇总签字确认。经过原告仔细核对被告挖出的苗木数量,发现被告挖出的苗木数量远超过签订合同时统计的数量,原告参照相近尺寸苗木的单价给被告进行优惠价计算后,得出苗木数量的总价款为1524941元。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分期付给原告的苗木款总计117万元后,剩余的354941元未支付。之前原告由于工作原因没有找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也不主动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挖被告艺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并足额支付购买货物的所有货款;且本案涉案的林木早已被政府部门征收,并补偿了相应青苗费,原告将政府征收的林木卖给被告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苗木买卖协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苗木统计表、《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关于收回合作蔗地的函》、《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征地补偿及交付协议、征地附图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苗木买卖协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对原告提交的苗木统计表,被告当庭表示对其上有刘柳川签字的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苗木统计表中有“刘柳川”签字的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

3

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详述;3.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收回合作蔗地的函》、《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对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及交付协议、征地附图,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系欲证明涉案苗木已经被政府部门征收并拨付相应补偿费用,关于该问题已在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桂中监狱第三期土地处置收储补偿情况的说明》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广西区××××背约70亩土地相关问题的复函》中予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关于桂中监狱第三期土地处置收储补偿情况的说明》、《关于广西区××××背约70亩土地相关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把获得的苗木补偿款给予承包人,经审查,本院综合对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及交付协议、征地附图及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桂中监狱第三期土地处置收储补偿情况的说明》及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广西区××××背约70亩土地相关问题的复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及的苗木权属及原告提及的苗木补偿款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艺辉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苗木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将位于××××背约70亩的苗木出售给乙方,总价约120万元;地点为甲方位于××××背约70亩的苗圃;甲方苗圃共约70亩,苗木总价约120万元,甲乙双方以经双方认可的苗木清单数量和单价进行买卖,合同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后附苗木清

4

单及单价表;甲方必须保证该苗圃苗木属甲方所有,有苗木的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苗圃的苗木无争议和无经济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挖苗、移苗工作,并与乙方对每日的出圃量进行清点,双方签字确认。该《苗木买卖协议》后附2017年苗圃统计表一份,载明了苗木的种类、胸径、数量、单价、合价、合计1153899元等内容。

上述《苗木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挖苗、移苗工作,并派代表对移苗数量进行统计签字,签署苗木统计表。原告方代表为刘业旺,被告方代表为刘柳川。原告提交了双方代表于2018年签字的苗木统计表,主张实际总货款为1524941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17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案外人欧振(甲方)与案外人韦昇(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将承租桂中监狱一大队满榄村背(地名)7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及其该土地上全部苗木作物、全部附作物转让给乙方,如遇国家划拨或地方政府征用该承包地,所有赔偿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均归乙方所有。2016年9月23日,韦昇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承租桂中监狱一大队满榄村背(地名)7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及其该土地上全部苗木作物、全部附作物转让给乙方,如遇国家划拨或地方政府征用该承包地,所有赔偿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均归乙方所有。

2016年12月19日,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欧某、韦某出具《关于收回合作蔗地的函》,载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监狱戒毒系统土地筹措建设资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xxx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转发的(桂狱通xxx号)和《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收储桂中监狱北环以北区域国有土地的函

5

》(柳东管函xxx号),因此,我公司决定收回桂中糖厂以南(不含糖厂)、北环高速以北(约3100亩,具体以柳东新区红线范围为准)的土地,涉及到与您合作经营蔗地(鱼塘)面积70亩(一大队满榄村背)”。

2017年8月31日,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欧振、韦昇作为乙方签署《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协议》,载明:为落实《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收储桂中监狱北环以北区域国有土地的函》(柳东管函[2016]152号)文件精神,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柳州市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柳政办xxx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及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协议》及原《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有关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给予乙方承包满榄村背70亩(地名)的苗圃迁移费按每亩5000元共计35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8048元,两项合计398048元;交地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乙方将承包的土地完整地交还给甲方;双方原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协议》和《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同时解除。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位于××××70亩土地原权属是桂中监狱的,桂中监狱以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某、韦某,并签署承包经营合同,后欧振自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韦昇并签订上述2016年9月21日的《协议书》,韦昇又自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并签署上述2016年9月23日的《转让协议书》。

为核实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情况,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0日向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核实,柳州市柳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桂中监狱第三期土地处置收储补偿情况的说明》,载明:××××背约70亩土地,位于桂中监狱第**土地处置收储范围,根据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桂中监狱2017年7月签订的《桂中监狱花岭北片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土地交

6

付协议》,柳东新区已将土地处置补偿费按期支付给桂中监狱指定的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该土地处置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生产扶持费等,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本院又依法向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发函核实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情况,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复函,载明:广西区××××70亩土地,原为欧振、韦升与我公司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经营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区桂中监狱,原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因柳州市政府建设需要征收该土地,我公司与欧振、韦升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经营合同,并于2018年1月9日将该地块移交给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所解除合同的广西区××××70亩地块,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欧振、韦升苗木迁移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98048.00元;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是广西区桂中监狱的企业。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苗木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出售涉案苗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必须保证该苗圃苗木属甲方所有,有苗木的完全处分权。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位于××××70亩土地原权属是桂中监狱的,早在2017年7月,柳东新区已依政府文件将涉案土地处置补偿费(含

7

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桂中监狱的企业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说明在原被告签订本案《苗木买卖协议》时,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青苗已被相关政府部门征收并已支付完毕补偿费用,原告已不再是涉案地上苗木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涉案被征收地上的苗木出售给被告。基于涉及政府征收,本案苗木应具有国家资产属性,故不存在所有权人放弃或追认原告出售苗木的行为,故原告基于无权处分的前提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称广西华盛集团桂中农工商公司未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且柳东新区发放的青苗补偿费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属于政府征收流程中的处置问题,不能对抗本案涉案土地及青苗已被柳东新区征收原告已无权处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对被告基于无权处分合同获得的苗木,苗木所有权人亦可依法另行追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8

代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