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方建交、广西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454号 原告:方建交,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定忠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KE3CP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号、5楼501号、503-507号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08664363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2 ***英敏村梮楞屯24号。 原告方建交诉被告广西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265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明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操作1号47米天泵(桂AP××**号车)时,在隆安华侨管理区浪侨新城工地打料时由于地面下陷、泵车失稳侧翻,造成臂架打到施工工人原告方建交的腿部,致原告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安县***中心卫生院,随后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4小时陪人一名。原告出院伤情稳定后,安装了假肢,并委托了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经了解,涉案车辆桂AP××**属于特种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车主是明锐公司,***是明锐公司聘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广西隆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地的业主方,土木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土木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有义 3 务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现场条件,工地施工进度、现场情况等具体事项受其指挥,明锐公司架设的泵送的具体位置也受施工单位指挥,明锐公司作为混凝土供给方和泵送车辆的架设者,负有将混凝土输送至指定部位的合同义务,并负有现场布管、卸管、确保输送安全等义务,***属于其雇员,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明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8)345号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涉及多方难以协调沟通,为保证原告的利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的损失赔偿计算清单如下:1.医疗费:5569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3875元+153元/天×(90-17)天=15044元;4.坐厕凳及日用品:104元;5.误工费:300元×180天=54000元;6.营养费:5000×50%=25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50%=358590元;9.抚养费:386779.5元,(1)妻子一级残疾:20907元/年×20年×50%=209070元;(2)儿子**1,2007年2月7日出生,14周岁,需抚养四年;(3)女儿**2,2016年10月19日出生,5周岁,抚养13年。20907元/年×(4+13)年×50%=17770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2783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65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需要再赔偿原告1326544元。 4 原告方建交对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土木公司证明及泵车泵送签收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在隆安华侨管理区新城工地打料时由于土方下陷造成泵车失稳侧翻,泵车的臂架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3、医疗发票、**卫生院门诊记录、隆安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原告因小腿毁损伤,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55696.15元,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 4、护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依据; 5、收款收据及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外购坐厕凳子及日常用品共104元; 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7、辅助器具配置证明、配置机构营业执照、配置人员资质证明、收据等,证明配置机构有相关资质,原告首次安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9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含更换当年),每次***为5%,硅胶套单价为6800元,设计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锻炼为4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住宿费和伙食费为100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要15天,维修需要7天,更换硅胶套需要3天,更换和维修期间均需要1人陪护,患者及陪护人住宿费和伙食费为每人每天100元,适合安装更换维修至77周岁。已经安装首次假肢,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假肢款。 8、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证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婚生有一子一 5 女,***为一级残疾,子女及妻子均需要原告扶养。 9、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6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鉴定费为2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明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涉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侵权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分担应当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结论为准。如果事故当事人没有将事故上报隆安县应急管理局,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专业性很强,那么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将该事故告知隆安县应急管理局,暂时中止本案诉讼,待隆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再恢复本案诉讼。二、案涉车辆虽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承保车辆造成,而且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有通行时发生事故才适用交强险,生产安全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商业第三者险是对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且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应按15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超出了护理费标准;3、坐厕凳子及日用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标准均没有证据证明;5、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残疾等级予以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残疾,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6、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7、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安装,且相关费用更换尚未产生,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作为盈利性质的商事主体之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且因时间跨度极长,该部分损失应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再主张。 四、本被告不是侵权人,即使需要赔偿,也只是因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6 ,不应承担本案侵权纠纷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涉案车辆的约定内容。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条款对于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以及操作资质关系到免赔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等都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范围。 被告土木公司答辩称,原告方建交是广西筑锦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承包施工的**浪湾新城工地的劳务施工人员。2021年9月17日16时许,***驾驶被告明锐公司桂AP××**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场地打料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泵车失稳侧倾,臂架击中原告小腿,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锐建筑公司和劳务派遣单位广西筑锦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现场施救并及时送医治疗。本案事故完全是因被告明锐公司的司机***不当操作桂AP××**号混凝土泵车所致,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木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答辩称,当天本被告在泵送混凝土工作当中,泵车的一个脚由于泥土下陷导致泵车倾斜,臂架碰到原告的小腿导致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泵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明锐公司赔偿。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明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具单位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 7 以确认;证据3、4、5,原告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明锐公司,经庭后核实,被告明锐公司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核定的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其出具的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在广西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是在工地打料的过程中被泵车臂架打到腿部导致受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操作泵车泵送石料过程中,由于泵车一脚的地面下陷,导致泵车倾斜,臂架打到原告的腿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医院救治,且被告***事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到场进行现场勘验,明锐公司在事后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就医病历及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工地打料的过程中被泵车臂架打到腿部导致受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在操作1号47米天泵(桂AP××**号车)输送混凝土时,由于泵车一脚的泥土下陷,导致泵车失稳倾斜,泵车臂架打到当时正在扶泵车输送软管的打料工人原告方建交的腿部,致使原告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安县***中心卫生院急救,随后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2021年9月18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腿截肢手术。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4小时陪人一名。 8 原告出院伤情稳定后,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假肢配置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出院医嘱及生活状况和身体条件等因素,该患者右大腿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气压膝弹性大腿假肢,价格为39800元,同时因患者皮肤瘢痕较薄,残肢压点痛感强烈,需要配置硅胶保护套,该硅胶保护套单价为6800元,全部费用合计46600元。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假肢***按现行安装假肢价格的5%计算(更换当年也需要维修);硅胶套设计使用寿命为两年。2、初次装配,患者在我中心需要为期40天的异肢调试和**训练,第一次**训练期间及后续更换、维修假肢及更换硅胶套期间均需陪护人员1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3、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要15天,每次维修假肢需要7天,每次更换硅胶套需要3天。4、该患者适合安装、更换假肢及硅胶套至我国人均寿命77周岁止。2021年10月22日原告首次安装了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用46600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护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用为2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原告婚后于2007年2月7日生育儿子**1,2016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2。 再查明,涉案车辆桂AP××**泵车属于特种车辆,车主为被告明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系被告明锐公司雇请的司机,持有混凝土泵车操作中级资格证书。被告土 9 木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被告明锐公司具有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资质,与被告土木公司系混凝土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负责供应涉案工地的工程的混凝土并负责泵送。事发当日,混凝土泵车输送混凝土时固定支架的选址及安装人为被告***。事后,各方均没有向相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明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假肢安装费共计1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操作泵车的过程中,由于泵车一脚支架地面下陷,导致泵车失衡倾斜,泵车臂架打到原告的腿部。本案泵车的操作、选址、安装均为被告***实施,***作为持有合法资格的司机和机手,应当对泵车的停放位置进行正确科学的预判,并做好支架的固定工作,在作业的过程中随时监测现场情况的变化而调整泵车的停放位置,但是被告***未能对泵车的停放位置做出正确的判断,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泵车架设的具体位置受被告土木公司指定,因此被告土木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因此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明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是本院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之一,并不是唯一的依据,有没有该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法释[2020]17号文、** 10 通[2021]85号文、***会[2020]8号文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为5569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9月17日开始入院,18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时间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根据其提交收据和发票,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75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55623元/年÷365天×(90-16)天=11277元,合计15152元,原告主张15044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确认支持15044元;4、坐厕凳及日用品,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坐厕凳为其合理的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不属于其治疗必须品,本院不予支持,本项本院确认支持为70元,计入医疗费;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一直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63778元/年÷365天×67天(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1月24日)=11707元;6、营养费,原告为6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50%=2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计算为35859元/年×20年×50%=358590元;9、抚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妻子及两个子女,原告妻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需要原告的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在其妻子的扶养年限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907元/年×20年×50%=20907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妻子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 11 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其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用2300元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核定的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处理意见,原告的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确定如下:(1)假肢费。原告第一次装配假肢时年满48岁,第一次安装年满48周岁,假肢设计使用五年,每次39800元,截至77周岁共29年需要更换5次,加上初次安装,共6次,即假肢费为:6具×39800元/具=238800元;硅胶套单价为6800元,设计使用寿命2年,截至77周岁需要更换14次,加上初次配置,共15次,硅胶套费用为6800元×15次=102000元;合计340800元,原告诉请320400元,未超过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20400元;(2)假肢***。假肢每年维修一次,***按现行安装价格5%进行计算,原告截至77周岁,需要维修29次,***为:39800元×5%×29次=57710元;(3)初次装配的食宿费。初次安装进行了40天调试和**训练,期间需要1人陪护,加上患者共计2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费50元+住宿费50元),共计8000元(100元/天×2人×40天);(4)以后更换假肢的食宿费。截至77周岁共29年,原告更换假肢5次,每次15天,更换假肢期间均需1人陪护,加上患者共计2人,食宿费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5000元(5次×15天×100元/天×2人);(5)以后维修假肢、硅胶套期间的食宿费。截至77周岁共29年,每年一次维修,共维修29次,每次7天,维修假肢需要203天,更换硅胶 12 套需要14次,每次3天,共42天,食宿费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3天+42天)×100元/天×2人=49000元;(6)安装、更换及维修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安装、更换及维修期间需1人陪护,首次装配需陪护40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陪护15天,共更换5次,假肢维修需陪护7天,共维修29次,更换硅胶套14次,每次3天,共计天数为(40天+15天/次×5次十7天/次×29次+3天/次×14次)共计需护理360天,120元/天×360天=43200元;(7)安装、更换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居住**,本院确定往返费用为60元/人,60元×2人×48次(5次换假肢+29次维修+14次更换硅胶套)=5760元;(8)碳纤足底板,原告主张23000元,但是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假肢安装的各项费用合计49907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66.14元(55696.14+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044元、误工费11707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58590元、抚养费20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99070元,共计1170647.1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 13 8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72647.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明锐公司、***、土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建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064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647.14元(被告广西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代赔偿11万元,尚应赔偿862647.14元); 二、驳回原告方建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6元(原告已预交3280元),由原告方建交负担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 14 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 本 件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异 15 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 16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7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