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23执405号
申请执行人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隆安县,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已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本金490903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6258元,执行费7263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自有的门面因债务问题已于2005年出租,租期为15年,本院已向县委政法委请示协调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
综合全案情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