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古潭乡古潭街。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初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1月初,原告承建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铺面加层改造工程,至2002年12月28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03年7月21日,双方委托南宁市新年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0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32342.03元,甲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9000元,尚欠工程款793342.03元;甲方作出如下付款计划:1、甲方定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付清所欠乙方(原告)工程款793342.03元;2、甲方定于三年内每半年付给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即132223.67元;3、甲方必须按以上付款计划按时支付,如逾期不付,则按逾期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乙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只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490903元。原告对此已别无他法,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490903元及违约金810951元(违约金的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90903元是事实。自从取消教育附加费之后,被告已经没有收入来源,现在被告所收支都由县财政统管,被告没有钱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总数几乎是拖欠工程款的两倍;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即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比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了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改建工程A栋、B栋、C栋、排污沟及砼板和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A1栋工程等五项工程,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对工程款问题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承建工程,经南宁新时代建设造价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32342.03元,被告已支付239000元,尚欠793342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六分之一,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05年1月4日、4月22日、8月3日分别支付25000元、100000元、22439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07年2月8日、6月22日各支付10000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14日、12月26日分别支付10000元、15000元,上述合计302439元。此后被告以没有收入来源、收支由财政部门统管为由,未再支付其余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909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0903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工程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8109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付款欠款清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工程结算协议书》有效。被告未按《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适当减少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不得超过损失的1.3倍。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损失就是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按日万分之四即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失的)的30%,依法应该进行调整,故被告应从拖欠之日起即200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支付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0903元;
二、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支付原告隆安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254447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4日止,以386671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以361671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23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261671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3日止,以393894元为基数;从2005年8月4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371455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3日止,以503679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453679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585903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8日止,以585903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以575903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以565903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1月12日止,以545903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以535903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以5159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5059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0903元为基数)。
案件受理费165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中心小学负担6258元。
被告应按本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