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敬雨,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广,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现忠,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楠,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振,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根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根书,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伟,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现昌,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军涛,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军(又名徐月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方,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阳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17人与曹善锋、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后,***等17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阳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驳回***等17人起诉,除陈聚山、徐灵乾、刘凤伦、张振方外,***等13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阳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中,张振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曹善锋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曹善锋留有遗产,一审法院终结***等14人对被告曹善锋的诉讼,后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后,***等1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长期给鲁阳学校搞零星维修改造建设工作,其预决算、审计、纳税等皆使用被告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账户和资质。2008年6月16日吕某某、申某某将鲁阳学校厕所维修、门房新建及其它零星工程包给曹善锋。同年7-9月曹善锋带领原告等人施工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吕某某同意,鲁阳学校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曹善锋,且零星工程款鲁阳学校已经于2011年5月4日和吕志明全部结清。原告***等人提起诉讼称曹善锋一直拖欠其劳务费未支付,要求支付劳务费14132元。
本案在审理工程中,曹善锋已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无证据表明曹善锋留有遗产。原告***等14人对曹善锋的诉讼,终结审理。
以上事实有2011年7月19日对吕某某调查笔录、2011年12月9日对鲁阳学校校长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12月14日鲁阳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款人为曹善锋的三张收款凭证、清丰县公安局及曹庄村委会出具的曹善锋死亡证明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14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其所提供自行制作的出勤表、施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且原审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工程款与曹善锋结清,曹善锋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送达后,***等14人不服,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于2008年7月至9月在鲁阳学校进行施工余14132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曹善锋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曹善锋,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资的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14132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等14人要求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所提供自行制作的出勤表、施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且原审庭审中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将工程款与曹善锋结清,曹善锋亦认可。故***等14人要求山西新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贾志强
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