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充市信利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214号
原告:南充市信利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
法定代表人:丁世勇。
原告南充市信利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利友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友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73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5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篮设备,同时还对吊篮的租赁数量、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位于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2月5日,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欠付原告租金153120元,工程结算书出具后在2018年春节支付了8万元,此后便不再支付剩余7312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甲方(原告)根据预交的方案向乙方(被告)提供Z1P630型(标准长6.0m)30台……二、租赁期限、租赁台数及使用地点(1)预计吊篮使用期限60天,启用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使用地点南充市死翘翘中南世纪城,吊篮设备日租金人民币32元/天/台,吊篮移机平移280元/台/天,跨楼移机500元/台/天……十四、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转账,支付吊篮设备租金……十七、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南充市小龙镇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内容为“累计已付款145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尾款153120元”。被告***分别在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100000元、80000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信利友租赁公司73120元。嗣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四川天府银行业务回单三份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双方间存在租赁业务关系。该租赁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行为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方在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欠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8年2月5日起支付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因被告***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信利友租赁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8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充市信利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1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3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维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