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975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01号1幢3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丁世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云台山路39号2幢1号。
负责人:陈平。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宁波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黄秀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被告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十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各自对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865元及自2013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十九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十九冶宁波分公司是位于郫都区郫筒镇蜀都新邨人才房项目的总承包人。2011年6月8日,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将该项目的1#楼、2#楼、1#地下室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转包给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2月25日,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但该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告经与该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远彬、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多次核对工程量,最终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115865元,至今尚欠工程价款215865元及保证金50000未支付。2013年2月2日,项目经理陈远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5日,**出具委托书,通知十九冶宁波分公司代为支付265865元给原告。
被告***为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项目负责人;该公司由**和**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被二人决议解散并注销,二人承诺未清偿的债务由其承担。原告认为,在该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股东**、**对原告的工程余款负有清偿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和十九冶宁波分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管理工程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称的***系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取得巨大利益不是事实;3、该工程结束至今已有七年,原告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及十九冶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对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与二被告无关;2、本案原告依据的“委托书”并没有十九冶公司签章也无公司人员签字,故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十九冶宁波分公司与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将蜀都新邨人才房项目的1#楼、2#楼、1#地下室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2月25日,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115865元。2013年2月2日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陈远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在其上备注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65元未支付。2017年1月5日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由**向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借款265865元,并委托十九冶宁波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保温班组人工工资265865元。”
另查明,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和**于2010年11月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70%、**30%。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股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8月2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三条:“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9月6日经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及注销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基于原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债权产生的清算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65元未支付。现成都都圳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自行清算完毕并注销,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其股东即清算组成员**、**对该公司未清偿的原告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宁波分公司及十九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请求的依据主要是**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而该委托书并无被告十九冶公司的确认和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十九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86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215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