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534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舟。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天支行)与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小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毓程,被告金太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成都奥邦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46544.2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结算系统载明的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都奥邦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奥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奥邦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逾期账单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金太阳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金太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奥邦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奥邦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2014年6月25日,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金太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奥邦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为展期届满后另加两年。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奥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奥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6%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奥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
借款到期后,奥邦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奥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6544.2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奥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金太阳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奥邦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奥邦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金太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汇公司、天日公司、金太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奥邦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借款本金3846544.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39元,由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