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06民初173号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77-1/77-2。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龙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住所地双鸭山市冷库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邓纯举,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5,06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3日,原、被签订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宝山区安吉C区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日工程竣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75,256.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