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2721执异11号
异议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路133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77-1/**。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v>
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对冻结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北大分理处账户230018673510********内存款5,458,757.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称,2020年10月13日下午,申请人财务人员在到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得知,申请人账户资金被贵院冻结。经详细了解获悉,由于被申请人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致使被申请人申请对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但令申请人无法理解的是,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均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可见,被申请人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执行案件与作为案外人的申请人既无约定责任法律关系、又无法定法律责任关系,贵院裁定冻结申请人账户款项欠缺相关事实依据,更缺少法律依据支持。贵院的执行措施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导意见相背离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账户款项的冻结。
另外,申请人被黑龙江省公安厅“608”专案组认定为涉案企业,申请人经营活动于2019年9月6日已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代管。加之,申请人系热力供应运营企业,目前又逢供热关键时间节点,申请人急需大量资金用作交纳热源泵售费用、交纳电费、支付员工工资、购买供热设施及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费用的支出,如缺少资金,将难以保障近700万平方米建筑的供热运行安全。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措施既不符合黑龙江省公安厅“608”专案组关于对代管企业款项支出的原则要求,更严重威胁呼兰区整体供热运行安全,所以,申请人请贵院审慎分析和认真研判,尽早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资金的冻结,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供热运行隐患。申请人将保留对自身账户被冻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诉权。
本院查明,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黑27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利息1,446,480元,合计5,22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2020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工程造价鉴定费分三笔。根据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笔*其他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10万元;二笔其他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3万元;*金融服务*担保费11,000元,合计141,000元,由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工程款一并给付。
判决生效后,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20)27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北大分理处账户230018673510********内存款5,458,757.00元一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为独立法人单位。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亦为独立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故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偿还。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27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佩春
审判员  孙泽锐
审判员  邢 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