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108执恢201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彦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权,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2011)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85650.6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787.00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在限期内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1588.00元,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9242.00元,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海鑫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67858.00元,共执行到位394664.00元。缴纳执行费14024.0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690986.60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6787.00元。现被执行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知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冀宇慧
审判员 张春阳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