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2721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文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海南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昌建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3-3栋77-1/77-2室。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彦波,男,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公司),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荣,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隆昇昌建筑公司与鑫玛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8月18日呼玛县人民法院追加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公司财产5,458,757.00元,现异议人呼兰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呼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解除呼玛县人民法院对冻结鑫玛热电呼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北大分理处账户2300********内存款5458757.00元查封行为,理由是涉黑企业的财产不能执行,鑫玛公司为涉黑企业,全部财产由608专案组处理,并按照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呼兰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依规对鑫玛热电呼兰公司进行代管,代管时间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至通知解除时止。资产全部被法院没收,申请人代管期间本案系鑫玛集团的对外债务,因呼兰分公司与其系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将总公司的债务强加到分公司名下,这完全错误。申请人已经将此事上报到608专案组,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正在收集财产的状况,如果将该部分款项执行扣划,涉及擅自处置涉黑财产的问题;维持基本运行被查封的账户绝非鑫玛呼兰公司的基本户,而是在企业代管期间,由申请人、银行和鑫玛呼兰公司三方设立的共管账户,设置共管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企业的基本运营,涉及民生,在代管期间,申请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控制、管理权。该资金的属性不能直接视为为鑫玛呼兰公司的资产,否则的话,608专案组早就查封扣押和划转了。账户内的款项应具有特定化的特征,结合该账户的开立时间、账户项汇入汇出情况、申请人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账户内资金除维持正常的供热设备检修,维护,购买燃料等无其他资金流转等事实,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执行申请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账户内的款项权属未转移至鑫玛呼兰公司基本户中,应视为一种监管模式。该资金的属性与鑫玛公司资产有完全的区别。假使鑫玛呼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执行申请人亦应上报608专案的执行法院,在法院处置涉黑企业资产过程中,连同企业的其他债务一并处理。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冻结鑫玛热电呼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北大分理处账户2300********内存款5458757.00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隆昇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鑫玛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黑27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利息1,446,480元,合计5,22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2020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工程造价鉴定费分三笔。根据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笔*其他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10万元;二笔其他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3万元;*金融服务*担保费11,000元,合计141,000元,由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工程款一并给付。
判决生效后,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未被执行人,并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北大分理处账户2300********内存款5458757.00元。
冻结该款后,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提出异议,一是对追加其为执行人提出异议,二是对查封冻结款项提出异议,对第一项异议被本院驳回后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未申请复议,对第二项异议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提出复议,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
本院认为,我院举行了听证会,裁定追加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为鑫玛热电公司与隆昇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对鑫玛热电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冻结鑫玛热电呼兰公司账户的存款。利害关系人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院冻结共管账户存款提出异议,鑫玛热电呼兰公司被追加被执行人已经成立,涉案异议已通过法律程序完成,现鑫玛热电呼兰公司的代管人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共管账户的存款是否能执行为其提出异议的争议焦点,根据《费用收缴专用账户资金共管协议》的条款,该账户为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收取的供热费、配套费和收回陈欠热费等涉及呼兰辖区内甲方承担的供热面积范围内集中供热的款项收入。呼兰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掌握该鑫玛热电呼兰公司资金用途,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资金的收取、归集进行监管,不能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从共管协议可以看出,该账户的资金均为鑫玛热电呼兰公司的收入资金,呼兰区人民政府并没有投入,且该款被冻结后,呼兰区的热电一直在正常运转,并未因该资金被冻结影响民生,因此该资金可以作为偿还债务的执行内容。该账户资金也并非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作为涉黑企业查封财产,该资金被我院冻结后,专案组并没有将该账户冻结,也没有函告我院该账户资金为608专案涉案资金,因此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张巨财
审判员 李恒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