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萧红路。
法定代表人:刘宪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3-3栋77-1、77-2。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波,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广播电视剧东。
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呼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昌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隆昇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鑫玛呼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04,52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鑫玛呼兰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是鑫玛呼兰公司对呼玛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1民初226号判决,鑫玛热电集团公司与隆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昇昌公司主张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阐述,其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是否一致,一审应予查清后予以确认。
本案中,鑫玛呼兰公司与隆昇昌公司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复议程序尚未终结,一审法院即进行民事裁判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郭志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郭 尧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