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2721执异7号
异议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荣,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荣某,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昌建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3-3栋77-1/77-2室。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公司),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隆昇昌建筑公司与鑫玛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对呼玛县人民法院追加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玛热电呼兰公司称,呼玛县人民法院认定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为鑫玛热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实错误;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自己的公司财产享有公司财产权,承担各自的债务,不应追加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我院追加鑫玛热电呼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举行了听证会,且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黑2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玛热电呼兰公司对鑫玛热电公司与隆昇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鑫玛热电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事项应待上诉二审处理结果,因此鑫玛热电呼兰公司提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玛热电呼兰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邢 政
审判员  张巨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