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工业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韩树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月,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波,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黑民申9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于海月,被申请人隆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波、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隆昇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彦波不是隆昇昌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关系,案涉合同无效,隆昇昌公司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龙建鉴定公司在未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而原审法院对于海鑫公司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受理,也未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变相剥夺了海鑫公司的诉讼权,属于程序违法。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鉴定公司)的质量技术鉴定书证明隆昇昌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且海鑫公司办公楼、硬化道路、门卫室、生产车间及水暖工程造价为1174301.61元,该鉴定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怠于行使法定职权,致使案件拖延至今无法进行鉴定,给海鑫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隆昇昌公司辩称,海鑫公司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首先,该鉴定仅用了19天就出具了内容繁杂的工程鉴定意见;其次,鉴定要求是“对该公司内办公楼、门卫室、硬化道路及生产车间采暖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但鉴定意见中质量鉴定结论之后,又给出了工程造价结论,此结论既没有委托人的请求,也没有合法依据;再次,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及鉴定人身份不明。除该鉴定意见外,海鑫公司的其余主张在原审中均已进行审理。应当驳回海鑫公司的再审请求。
隆昇昌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鑫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拖欠工程款1,487,590.60元;2.判令海鑫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结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海鑫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零工费5,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3日,承包方隆昇昌公司与发包方海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由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权签字,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由隆昇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彦波签字,后隆昇昌公司追认其为职务行为,合同未盖公章。合同约定隆昇昌公司承包海鑫公司生产车间新建工程,具体包括办公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办公楼水暖及给排水工程;仓库土建及装饰工程;仓库水暖及给排水工程;门卫房土建、装饰工程及水暖、给排水工程;厂房中的土建工程(钢结构除外);场区道路及砼地坪工程;场区围墙工程。工期为2009年的5月20日至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定额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拨付工程款的20%,其余工程按施工进度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工程款全部结清,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除,质保期到期,质保金返还给承包方。工程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红砖、中砂、碎石、砌块由海鑫公司采购,其余材料由隆昇昌公司采购。海鑫公司提供材料价款总额为1,190,396.55元。隆昇昌公司施工期间,将道路工程部分分包给孙忠全施工并向孙忠全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另隆昇昌公司将静压桩基础部分分包给黑龙江省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海鑫公司未在分包合同中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10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隆昇昌公司将已施工的工程交付给海鑫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海鑫公司将厂房投入使用。海鑫公司已向隆昇昌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向孙忠全支付工程款101,940元。2010年2月5日,海鑫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并盖章确认,结算内容为土建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196,889.86元。隆昇昌公司对该结算中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取费、规费为零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1年1月4日,隆昇昌公司自行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海鑫公司的办公楼、厂房、门卫房、挡墙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0,239.29元,其中道路工程造价为613,384.27元。海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1年10月19日,海鑫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1月2日,隆昇昌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1月3日,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摇号确定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中签。2011年12月22日,隆昇昌公司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与鉴定人发生纠纷,中明公司要求退鉴。2012年9月13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鉴定委托材料退回。2012年9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处将该鉴定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0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龙建鉴定所)鉴定工程质量。2012年12月24日,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时海鑫公司提出增加关于水暖、门卫房、消防管道质量的鉴定请求,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鉴定中止。2013年5月9日,龙建鉴定所认为水暖、消防、排污、排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厂区路面工程)超过二年保修期,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宜鉴定工程质量,海鑫公司可以对主体质量等可鉴部分进行鉴定或取消鉴定。2014年3月30日,海鑫公司同意退鉴。2014年4月21日龙建鉴定所退鉴。退鉴后,海鑫公司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2014年11月26日,依海鑫公司申请,再次委托龙建鉴定所对海鑫公司的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工程造价及办公楼、厂房、门卫室的工程质量(未超出保修期部分)与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由隆昇昌公司施工的海鑫公司的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等工程的造价为1,946,395.06元;2、办公楼填充墙体有收缩与变形裂缝,质量不合格;门卫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厂房供暖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主体工程质量维修造价22,188.73元。2015年12月14日,海鑫公司再次申请对道路及水暖等超过保修期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联系,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答复称鉴定请求已超过二年保质期,无法鉴定;原鉴定机构黑龙江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答复称对于超过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没有相关规定,如果鉴定单位对超过保修期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采用保修期内的相关标准、规范则存在鉴定标准与实际不相符、鉴定依据错误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海鑫公司对合同的确认。于彦波作为隆昇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隆昇昌公司的追认,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工程造价与海鑫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龙建鉴定所根据工程图纸、签证单,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对海鑫公司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工程造价作出工程造价为1,946,395.06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了海鑫公司所提异议,海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鉴定的启动及鉴定机构的选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除上述工程外,隆昇昌公司亦施工完成了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并自行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造价为613,384.27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合法,海鑫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隆昇昌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559779.33元。现双方一致认可海鑫公司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万元。隆昇昌公司自认将部分道路工程交由孙忠全施工,与孙忠全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其辩称孙忠全领取的工程款101,940元与己无关但无证据证明,故孙忠全领取的101,940元应认定为海鑫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的道路工程款。隆昇昌公司自认签订合同前拖欠海鑫公司19万元,予以确认,海鑫公司称欠款数额为21万元无证据证明。关于工程质量与维修费,龙建鉴定所鉴定的主体工程质量维修造价为22,188.73元,此项维修费用应从隆昇昌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海鑫公司主张隆昇昌公司施工的道路路面开裂塌陷并申请对道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因鉴定人与当事人发生纠纷,中明公司退鉴,导致鉴定请求委托至龙建鉴定所时已超过二年保修期限并退鉴。海鑫公司再次申请鉴定道路和水暖工程质量,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具有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现均答复无法鉴定。隆昇昌公司举示的2009年10月21日技术联系通知单载明“因没有采取回填级配砂石进行回填管线沟,所以我单位在保证路基路面质量的情况下,保证不了以后管沟处路面和路基处发生塌陷和开裂等质量问题,特此,请甲方给予保证。”隆昇昌公司作为具有技术优势的施工单位明知存在质量隐患而施工,海鑫公司亦对此行为签字认可,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在道路工程超过保修期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道路维修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隆昇昌公司自愿放弃道路工程款30万元作为补偿,予以准许。综上,海鑫公司扣除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万元、已付孙忠全工程款101,940元、隆昇昌公司欠款19万元、主体工程质量维修费22,188.73元、道路工程款30万元,海鑫公司应支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3.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海鑫公司依法应向隆昇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海鑫公司的现场代表戴希奎出庭作证称工程于2009年10月交付,但双方未竣工结算,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隆昇昌公司诉请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零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工程造价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零工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不应单独计算,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二、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昇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此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085,65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隆昇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9元(隆昇昌公司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4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万元(均由海鑫公司预交),由隆昇昌公司负担4,762元(含诉讼费4,512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元),由海鑫公司负担76,787元(含诉讼费12,03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4,750元)。海鑫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11,787元随判决主文一并给付隆昇昌公司。
海鑫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1.关于于彦波的身份应如何认定及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案涉合同抬头所列主体,发包方为海鑫公司,承包方为隆昇昌公司。合同落款处虽为韩树权、于彦波个人签字,但韩树权系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超越职权,其行为能代表海鑫公司;于彦波经隆昇昌公司书面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隆昇昌公司指派于彦波与海鑫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领导指挥施工,以上行为系职务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证明有效。第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联系单、现场施工签证单等单据,建设单位处为海鑫公司代表戴希奎签字,施工单位处盖隆昇昌公司案涉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隆昇昌公司将静压桩基础工程转包给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落款处盖隆昇昌公司案涉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并无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对外无法律效力。故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隆昇昌公司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第三,案涉合同虽未盖章,但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综上,并无证据证明于彦波系挂靠海鑫公司名下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隆昇昌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孙忠全与隆昇昌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分包关系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将厂区道路及砼地坪工程发包给隆昇昌公司。海鑫公司称厂区路面工程已和孙忠全达成协议,工程造价和质量问题由其与孙忠全具体结算,但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将海鑫公司给付孙忠全的101,940元在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且孙忠全仅施工了部分道路工程,其施工的价款不能作为认定隆昇昌公司施工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和参考,不能以此否定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至于孙忠全与哪个主体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关于因厂区硬化路面质量及维修无法进行鉴定的损失和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2009年10月主体完工,交付使用,确定由中明公司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退鉴后,确定由龙建鉴定所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因厂区路面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现该部分工程客观无法进行鉴定。海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无证据证明中明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隆昇昌公司履行了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实际,将该项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且将隆昇昌公司自愿放弃道路工程款30万元作为对海鑫公司的补偿,较为合理,并无不当。4.关于龙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对海鑫公司提出的异议,龙建鉴定所进行了书面函复,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组织了质证、听证,鉴定人也就海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庭接受了质询,一一进行了解释和答复。以上答复包含二审中海鑫公司提出的如外网消防工程、外网排水工程不是隆昇昌公司施工,办公楼、厂房水暖工程不应有材料费等问题。海鑫公司对龙建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7元,由海鑫公司负担。
再审中,海鑫公司举示证据一、工大鉴定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哈工大建鉴字(2016)第S273号质量技术鉴定书。拟证明:隆昇昌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案涉工程造价为1,313,518.13元。证据二、海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克勤所作的现场施工记录。拟证明:该记录可以在工程造价时作为鉴定依据使用。隆昇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的鉴定要求为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但鉴定意见中却增加了关于该工程的造价鉴定,明显超出了鉴定要求;鉴定人中有一名标注为技术员,无法证明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及印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均为电脑打印;本鉴定书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是1,313,518.13元,加盖了公司印章和鉴定专用章,而海鑫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鉴定书只加盖了鉴定专用章,且鉴定意见中显示,工程造价数额为1,174,301.61元;显然,工大鉴定公司出具了两个版本的鉴定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再审裁判依据。对证据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记载时间为2009年的5月6日到9月3日之间,本案诉讼发生时已经存在且能够提供,内容中饭费、买水、啤酒等也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内容。
本院对海鑫公司再审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隆昇昌公司对证据一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符,该鉴定书记载海鑫办公楼层面、抹灰及砌体结构工程,门卫室抹灰工程,硬化道路混凝土板,生产车间采暖工程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海鑫公司院内办公楼、硬化道路、门卫室、生产车间及水暖工程造价为1,313,518.13元(已扣除甲供材),加盖“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而海鑫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鉴定书工程造价的数额为1,174,301.61元(其余内容一致),加盖“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该两份鉴定书中均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人身份和资格证明,没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因该鉴定是海鑫公司于原判决作出后自行委托,且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疑点,与原审采信的龙建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能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在原二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记录是否能作为鉴定依据,亦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和效力以及海鑫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和效力问题。海鑫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于彦波借用隆昇昌公司的资质签订并实施,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证据记载的内容,案涉合同系以海鑫公司和隆昇昌公司的名义签订,于彦波作为隆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后得到隆昇昌公司的追认,虽然合同未加盖公章,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隆昇昌公司出具的多份《技术联系通知单》、《海鑫钢管厂道路工程量及截面构造》、《现场施工签证表》及对外分包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合同承包合同》,均加盖“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海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海鑫公司均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审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定隆昇昌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有效是恰当的。再审中,海鑫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于彦波系挂靠隆昇昌公司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海鑫公司关于隆昇昌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海鑫公司主张龙建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对其质疑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原审中,针对海鑫公司对龙建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疑,原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听证,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16日组织的听证中,鉴定机构表示对于海鑫公司提出异议的项目,在海鑫公司进一步举证的基础上,可以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亦告知海鑫公司要求重新补充鉴定的时限为七日内,逾期视为举证不能,而海鑫公司在该期限内并未举示证据并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其再次对道路及水暖施工质量的鉴定申请,经函询后均表示已超过质保期不能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存在对已经司法鉴定的事项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海鑫公司关于案涉道路及水暖工程因超过质保期未予鉴定亦是正确的。海鑫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海鑫公司举示的工大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海鑫公司再审中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的基本要求,致使该鉴定书达不到其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龙建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办公楼填充墙体有收缩与变形裂缝,质量不合格,维修造价为22,188.73元;再次,双方争议较大的硬化道路质量问题,隆昇昌公司自行委托鉴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13,384.27元,隆昇昌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海鑫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虽然现该部分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但隆昇昌公司在施工中的《技术联系通知单》中已对该工程的施工风险作出提出,但海鑫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员仍签字认可,海鑫公司对此有过错。现隆昇昌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自愿放弃30万元工程款,作为对硬化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本案系再审案件,隆昇昌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海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海鑫公司未提起反诉。海鑫公司再审请求中关于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黑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李子青
审 判 员 唐 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英禄
书 记 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