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邢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1.美晨公司已经代扣代缴农民工保障金31,300元,原审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保证金和劳保统筹款不当。2.富隆公司提供的《各栋号工程款拨付情况一览表》明确应扣除甲供材,原审法院扣除了部分甲供材价款,还有2,851,195.3元甲供材未扣除错误。3.外委工程造价2,199,039.5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2020年12月17日,美晨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第1项、第2项,变更第3项为外委案涉玫瑰2号楼地热工程334,169.92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哈尔滨北新地热采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提交了《美晨家园低温热水地热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美晨公司支付王洪生9,745,672.8元,后又给付王洪生、祝令花48万元,共计给付王洪生10,225,672.8元。富隆公司未向美晨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原审判决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利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晨公司提交了其与北新公司签订的《美晨家园低温热水地热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美晨公司将案涉玫瑰2号楼的地热工程款334,169.92元直接支付第三人北新公司。一审中,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表述“对鉴定材料中没有提供的地热采暖部分的施工图纸,本次鉴定可以不计算地热采暖部分的造价。”而该鉴定意见中的部分供暖工程鉴定造价为239,737.68元,为此,本院函询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说明理由,该鉴定单位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书面说明:由于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地热采暖部分的施工图纸,且在现场听证、勘验时,申请方(富隆公司)也提出本次鉴定可以不计算地热采暖部分造价。详见鉴定书第二页申请方代表陈述。针对以上情况,鉴定书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图纸,只计算了地上一层车库及商服部分采暖造价,未计算二至六层住宅部分的室内地热采暖造价。美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北新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地热工程,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中涉玫瑰2号楼的地上一层车库及商服部分采暖工程不是富隆公司施工的。故,美晨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已给付的9,745,672.8元工程款中,含有甲供材料、配套设施的款项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养老统筹费、预留质保金275,690.18元。一审查明东方美晨公司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1,896.73元扣减,但实际启动31,300元,剩60,596.73元;扣除劳保统筹305,097.14元并未实际发生;陈金亮付给王洪生、祝令花4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晨公司已付富隆公司工程款9,584,288.75元(9,745,672.80元-60,596.73元-305,097.14元-275,690.18元+48万元)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富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07年12月30日,美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美晨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乃峰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隋江
书记员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