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邢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勇,主任。
原审被告:张子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张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经一审审理已经查明,张子明系富隆公司职工,张子明的行为系履职的职务行为,并据此认定富隆公司应承担张子明欠款的偿还责任,那么按照一审的逻辑,本案主要债务人应为富隆公司而不是张子明,而富隆公司与金帝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金帝公司应为发包方,而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一审所提交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该150万元系由金帝公司转账而来,因此并不存在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垫付该笔款项的可能,因此即使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拥有张子明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也不是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富隆公司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将该八张借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中富隆公司作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确实是在承诺偿还欠款的最后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后三年内未能向富隆公司或张子明主张过,因此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主债务人即为富隆公司,因此富隆公司有权行使该权利,而一审故意偷换概念,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判决中所依据的法条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只是借款定义性条文,而本案涉及个人欠款是否应由单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发包方承诺用工程款偿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涉及建设施工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一审却在未适用其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认定富隆公司承担张子明个人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属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随意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张子明未到庭应诉答辩。
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承诺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系发包公司,富隆公司系承包公司。二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约定由富隆公司承包金帝嘉园小区一期楼房工程,张子明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竣工后,富隆公司及张子明未能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张子明便以自己名义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50万元,并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后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工资直接付给农民工。2013年12月5日经过结算,张子明给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截至还款日,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中的陈述,可知张子明借款原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事实。富隆公司主张张子明系其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过富隆公司陈述:“张子明系自己承包工程。”而且张子明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多份欠据及还款计划,以上欠据及还款计划均没有富隆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还款计划中张子明也自认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并自愿进行偿还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垫付的150万元,故张子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民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张子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张子明承包涉案工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认定二者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子明作为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富隆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因张子明未到庭,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张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富隆公司提交一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张子明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子明是富隆公司员工。证据二、金帝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金帝公司同意案涉款项由金帝公司与利民管委会沟通,由金帝公司所扣富隆公司1,411,608元的房屋代为偿还。利民管委会、张子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富隆公司在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承诺:富隆公司在承建的案涉工程需要使用农民工时,保证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如因富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富隆公司先行垫付欠款,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问题,富隆公司负责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张子明以自己名义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其应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一审中张子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富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隆公司上诉主张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垫付案涉款项及欠据不是向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但富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亦表示案涉款项是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劳动监察支队直接发放给工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结合富隆公司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审判决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楠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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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