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邢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另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2021年9月20日《工薪欠据》,其所加盖的富隆公司公章,已于2008年6月12日公告作废,即该公章虚假。***在本案中所举《证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所加盖富隆公司公章与前述《工薪欠据》所加盖公章一致,能够证实本案《承诺书》《欠据》虚假。虽然案涉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中富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书写,但***在鉴定前,已自认案涉三份《承诺书》等证据中***签名,系***代签。结合《工薪欠据》所加盖公章虚假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承诺书》《欠据》系***伪造。且***亦未履行或完成案涉三份《承诺书》项下委托事项,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作为普通公民,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三份《承诺书》及一份《欠据》等证据向富隆公司、***主张权利。其中,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王某、***全权代表富隆公司参与周某房屋分配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按案件诉争标的额20%给付代理费(以裁判、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为本案终结)。后该《承诺书》所涉诉讼案件以该案原告周某撤回起诉结案,该裁判文书载明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2008年5月7日《欠据》主要内容为,周某起诉富隆公司房屋分配纠纷案件,自2004年9月开始应诉,均授权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历经多次诉讼后胜诉,同意按2005年12月7日富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约定,给付代理费合计21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同意按月息2分利计息。富隆公司与朝阳名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昊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富隆公司委托***参加诉讼活动,并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富隆公司与名昊公司拖欠工程款345,000元及违约金纠纷一案,特授权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同意按诉讼标的额5%支付代理费用。2008年1月22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哈尔滨市冠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富隆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126,640元及利息一笔,拖欠工程款82,840元及利息又一笔,两件诉讼案件,特授权委托***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同意按诉讼标的10%支付代理费用。而该2008年1月22日《承诺书》所涉两起案件,富隆公司亦均委托***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富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承诺书》《欠据》所加盖富隆公司公章虚假、***签名系***代签。但富隆公司、***在一审中仅对案涉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及2005年7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鉴定意见亦为上述***签名与样本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同时富隆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案涉三份《承诺书》《欠据》所涉富隆公司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富隆公司给付代理费,并无不当。富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富隆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作为普通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违反《律师法》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各份《承诺书》不应予以保护。但富隆公司所主张的《律师法》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亦已废止。且***在上述代理案件中,亦非以律师名义参加诉讼。故富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伟杰
审 判 员 樊 琦
审 判 员 马 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继业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