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顺(系***儿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邢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霞、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社保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霞、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顺、户东序,上诉人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基于富隆公司和***赖账违约等原因,致使***于2018年4月23日诉请道外区法院判令富隆公司和***履行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即2008年5月欠据约定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于2019年11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富隆公司和***企图赖账捏造事实的虚假材料,向人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及证据保全的申请书,要求对***所提交法院的主要证据承诺书及欠据原件的真实性、鉴定,追究***涉嫌诈骗代理费的刑事责任。有申请书在卷,于2020年1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富隆公司2005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公章及承诺人***个人签名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纠正改判。判项一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理费报酬及利息369,9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将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陈述如下,如判项一计算时间有错误,依照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及2008年5月7日欠据约定,周桂华一案,按约定经计算应支付代理费、报酬合计为331,800元。明昊劳务公司一案,按约定经计算应支付代理费为17,250元。冠军有限公司两起案件按约定经计算应支付代理费20,948元,上述报酬和利息经计算合计为369,998元。要求被上诉人根据2008年欠据的约定,支付周桂华一案的代理费的利息,按21万元为基,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如判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因为在判决书中三页其二确认王永和起诉富隆公司给付工程款1,529,146.13元,及***承担连带责任人纠纷一案,由富隆公司急需***特别授权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与***总经理共同到庭参与诉讼,这是事实。此案件历经市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到最高院再审、省高院再审,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黑监民再字第三号终审判决结案,按约定计算应给付代理费20万元,及垫付的火车票等必要费用1200余元,分文未付。综上所述,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调查、质证、辩论,被告认可没有证据否定,时至今日15年之久,被上诉人分文未付,致使上诉人的心脏病、房颤、心衰、慢阻肺,低氧缺血呼吸困难,生活不能自理,敬请二审法院关注民生,诉及判决才裁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富隆公司根据2008年欠据的约定,支付周桂华一案的代理费的利息,按21万元为基,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关于王永和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0万元代理费,庭上上诉人将向法庭提供证据,车票等必要费用1200元,请法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决。
富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是一名律师,本案诉讼请求是支付代理费。基于诉讼案件代理活动而主张的代理费就与其作为一名律师的特定身份具有不可分性,作为代理人身份时应适用律师法的规制。而在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三起案件代理费其均以公民身份代理,无论是根据1997年的律师法的规定“公民代理不得牟利”,还是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均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代理费,更不应支持高额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客观公正,请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是虚假的,富隆公司与***均未向***举证《承诺书》及《收据》,所以一审时富隆公司申请对所涉及公章的材料全部进行鉴定,后因***自认部分是其代***所写,富隆公司申请撤销了部分鉴定,只要求鉴定部分材料。富隆公司在一审时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本人确定其没有出具过上述承诺书及收据。而一审法院对于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工薪欠据》、工薪诉讼的《庭审笔录》、富隆公司公章作废《公告》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可采信,有失客观公正。***提起的工薪诉讼举证的证据就包括本案被采信的承诺书,因其不知道富隆公司公告作废公章的时间,所以才出现伪造证据落款时间显示的虚假证据问题,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不得不撤诉;三、关于***主张的火车票、复印费等费用,经一审查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对富隆公司提出的意见不理睬,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提供的所谓证据,都是***伪造的。***在我手里把公章要走三天,用公章造假,公章都是乱盖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有会计和出纳,不需要***代替写承诺和欠条。请求法院处理***盗窃和伪造证据行为。一审开庭时***把富隆公司的纸拿出来要随便填写,盖的公章。
富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黑0104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曾于本案诉讼之前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以法律顾问名义索要工薪每月5000元,共计48万元,***在该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薪欠据》,在该次诉讼中富隆公司和***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并要求追究***伪造印章责任,理由是富隆公司原椭圆印章于2008年6月12日就已公告作废,而《工薪欠据》上的印章加盖于2012年9月20日,该印章明显系虚假的。该鉴定申请提交法庭后,***为回避鉴定经法庭允许申请撤诉。另证明该《工薪欠据》上的公章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可以证实本案***所提交的《承诺书》及《欠据》上的公章均是虚假的。***的两次诉讼的主审法官是同一人,主审法官对上述情况非常了解,但对该事实却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定应支付代理费为三起案件,就该三起案件分别陈述如下:第一起案件为上诉人与周桂华案件。依据的是2005年12月7日富隆公司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据》,经鉴定《承诺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而在鉴定前***自认《欠据》中***的签名是其代写,结合《工薪欠据》中公章的虚假性,可以认定该《欠据》系***伪造的,而依据该伪造证据认定的事实一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另该起案件委托发生于2004年,2005年出具《承诺书》,均发生于2007年《律师法》修改前,应适用修改前的律师法规定,即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用,而一审法官却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依据新法认定公民代理有权收取代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起案件系上诉人与朝阳明昊劳务公司代理费,依据的是2008年5月7日富隆公司及***出具的《承诺书》,在鉴定前***自认该《承诺书》中***的签名是其代写,结合《工薪欠据》中公章的虚假性,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伪造的,而依据该伪造证据认定的事实一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三起案件系上诉人与冠军保温材料两起案件,依据的是2008年5月7日富隆公司及***出具的《承诺书》,同第二起案件,该承诺书系***伪造的,上诉人的公章系于2008年6月22日登报作废的,在登报作废前已不予适用,而本案所涉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均为2008年5月7日,结合***曾使用过的出具于2012年的《工薪欠据》足可认定均系伪造的证据。三、本案所涉三起案件***均是以公民身份予以代理,而本案***本身是一名资深律师,不论是1997年《律师法》规定公民代理不得牟利,还是2007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及四十条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规定,本案***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代理费。正是基于此,***才伪造了《工薪欠据》向法院提出劳动报酬之诉,该诉因富隆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工薪欠据》为***伪造而不得已撤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虚假的,一审所适用的法律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且忽略了***系一名律师的主体身份而错误适用法律,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富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关于公章真假的问题,工薪欠据的公章,并没有经过鉴定是***伪造的,因此不应认定该公章是虚假的。但是富隆公司也承认该工薪欠据与证据二的承诺书及欠据公章是同一。而承诺书和欠据的公章是经过司法鉴定,认为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应认定工薪欠据的公章,也是富隆公司的公章。至于富隆公司所主张的***无论是律师代理还是公民代理,都不得收取费用的说法,在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论述了,因此***不再叙述,主要论述一下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这是根据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法院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所述不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不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应该是委托合同纠纷。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而并不是***进行的撤诉或者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富隆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隆公司及***按约定给付***处理委托事务的代理费用及利息合计596,178.00元;二、判令***支付***垫付的打字,复印,交通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计1,299.00元;三、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曾担任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隆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特别授权王振杰、***全权代表我公司参与周桂华房屋分配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其他费用,凭票支付。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议定:按本案诉争标的额20%给付代理费(以裁判、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为本案终结)。四、本承诺书有效期限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至支付代理费全部清结时终止。五、本案已于2004年9月27日起动。”2006年3月3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桂华与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分配纠纷一案,作出(2005)香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载明“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男。”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桂华撤回起诉。”富隆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欠据”,内容为“周桂华起诉富隆公司房屋分配纠纷案件,自2004年9月开始应诉,均授权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历经多重诉程胜诉,同意按2005年12月7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给付代理费用合计21万元人民币,时至今日未能给付,同意按月息2分利计息。待经济好转时,保证优先支付。特立此欠据为证据。”
另查明,富隆公司
另查明,富隆公司与朝阳名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富隆公司委托***参加诉讼活动,并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富隆公司与朝阳明昊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345,000.00元及违约金纠纷一案,特授权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同意按诉讼标的额5%支付代理费用。特立此承诺为据。”
再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香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哈尔滨市冠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苑金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香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哈尔滨市冠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隆公司均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并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市冠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富隆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126,640元及利息一笔,拖欠工程款82,840元及利息又一笔,两件诉讼案件,特授权委托***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同意按诉讼标的10%支付代理费用。特立此承诺书为据。”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实施完毕。
庭审中,富隆公司与***申请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及“***”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9日放弃部分申请项目,仅就:1、原告提交的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上申请人签名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申请人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黑普[2019]文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授权委托书(之一)中委托人处“***”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产生鉴定费4500元。
***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对其提交的落款日期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上的***签名和富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申请。
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存档的富隆公司档案中,显示2004年度富隆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印鉴样式公章备案、2004年度富隆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上加盖公章图案中,中英文对称处图案均为“★”。2004年9月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工业公司和道外区东原街道办事处向黑龙江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005年5月19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5月20日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2005年5月20日租赁房屋协议、2006年度富隆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登记事项情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6年资产负债表、2006年损益表上加盖公章图案中,中英文对称处图案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要求二被告给付代理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与二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从***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富隆公司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多起诉讼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另外通过***所代理的多起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和所出具的承诺书、欠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委托人是富隆公司、被委托人是***。二被告抗辩称,***所提交的证据中“承诺书”、“欠据”上所加盖的富隆公司公章及***签名均系伪造,虽然申请对上述公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又撤回了部分申请,但是结合富隆公司在市场监督部门存档中所加盖的同时期公章,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普[2019]文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在相关承诺书、欠据等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庭审中,二被告对黑普[2019]文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的两份材料***本人能够确定确实没有签署过,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在运笔形态、结构、搭配连写方式等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点,但也是从理论上推定为同一人书写,而作为亲历者的***对该两份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为此请求予以重新鉴定。因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称,***在本次诉讼中,庭审时表示其向法庭所提交的全部具有***签名的材料中***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而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本案原告在鉴定机构又表示除本次鉴定的两份材料外其余材料上***的签名系由原告仿写。因本案原、被告均曾申请对***所提交证据“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富隆公司公章和***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二被告申请撤回部分鉴定项目,本院均已准许。结合富隆公司在市场监督部门存档中所加盖的同时期公章,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普[2019]文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称,关于本案原告代理***个人处理其与顾伯明民间借贷案件,其案件主体与原告诉富隆公司、***给付代理费不一致,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畴,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主张其代理的原告顾伯明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主张,***作为富隆公司的法律顾问身份,代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由法律执业资格的单位委派法律工作者或者律师从事法律顾问,或者属于所顾问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因***不属于上述情况,属于公民代理,没有收费依据。该抗辩意见属于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为,其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诉讼,完成委托事项,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援引部门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已经删除了1997年律师法第十四条中的“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规定。另外,《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及《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062号)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均已废止。本案中,原告***与富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故对二被告主张***无权要求给付代理费的理由是***系公民代理,无权要求给付代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理费(报酬)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全案可看出,***接受富隆公司委托后,***作为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多起案件的诉讼活动,应认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二被告辩称,2005年12月7日“承诺书”,从内容看该承诺书的乙方为王振杰与***两人,且承诺内容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即便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该承诺书相对人是两人而不是本案原告一人,从主体资格上本案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而该承诺系代理费支付承诺收取方为自然人,即为公民代理,依法公民代理无权收取代理费,因此原告无权据此索要代理费。结合富隆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和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欠据”足以认定富隆公司应当给付***代理富隆公司与周桂华诉讼案件,代理费(报酬)21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利计息,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富隆公司应当给付***代理费(报酬)为331,800.00元(210,000.00元+210,000.00元×29个月×2%)。根据富隆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可以认定***代理富隆公司与朝阳明昊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345,000.00元及违约金纠纷一案,富隆公司应当按诉讼标的额5%支付***代理费(报酬),经计算为17,250.00元(345,000.00元×5%)。富隆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与哈尔滨市冠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两件诉讼案件,并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富隆公司应当按照诉讼标的126,640.00元和82,840.00元,按10%支付代理(报酬),经计算为20,948.00元[(126,640.00元+82,840.00元)×10%]。上述报酬和利息经计算合计为:369,9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主张的其他代理费(报酬),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理费(报酬)及利息369,9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08元,保全费1900元,由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67元,保全费31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立即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鉴定费4500元,由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举示工薪欠据一份,拟证明富隆公司同意聘用***任法律顾问,负责参与本公司发生的全部诉讼活动。自2004年9月至2012年9月8年期间结算工薪为48万元。富隆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则,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富隆公司及***从未向***出具过该份工薪欠据,该份欠据在一审中也未进行鉴定确认其公章是富隆公司盖章的真实公章,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富隆公司另外的诉讼中出示过该份证据,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而富隆公司向法院举证的2008年公告作废为椭圆形公章的证据,***为规避法律责任,为了规避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而申请撤诉。其以在本案一审中其他承诺书及收据上的公章鉴定结论推断工薪欠据公章的真实性是没有依据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08年***就不在公司主持工作了,2008年以后就没有用过椭圆形的公章,使用的是圆形的公章,工薪欠据2012年9月20日签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及其他诉讼中均已出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富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的抗辩意见与各方在一审诉讼中的意见及理由均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富隆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从***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富隆公司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多起诉讼案件,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要求富隆公司给付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予以剔除后,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项依照承诺书等证据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富隆公司及***主张***系公民代理无权要求给付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与富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亦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负担、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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