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1733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秦华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拖欠的苯板胶款12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承建哈尔滨市香坊区金色城帮小区11号楼、14号楼工程,其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用苯板胶。当时约定每吨1200元,被告共使用207吨,共计24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给付了120000元,余款12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人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人秦华利通电话,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款的事实,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愿。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开庭前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付款1184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苯板胶207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248400元,并证明双方欠款关系的存在。
证据2、哈尔滨市富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报告、被告法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华利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18日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开具了本案款项的发票,因原告没有开发票的资质,故原告在朋友开的公司哈尔滨朋茂商贸有限公司处代开了此发票,共计128400元,此两张发票已由被告入账。2021年8月20日,被告给付1184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开票当日被告将本案的证据1原件收回被告公司入账。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货款结算情况的真实情况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越
书 记 员 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