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2民初2144号 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236943097,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秦华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BY9260D,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给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以背书形式向原告支付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00922728438819,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金额300,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金额为30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00922728438819,收款人为案外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票面记载“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后,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取案涉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向持票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票面金额3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给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452020092272843881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00元,并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