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和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5执保28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和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转运站内。
经营者:黄玉书,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柄村孝厝17-3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朱南村陕汽重卡院内。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锦苑小区1-4-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5009582。
法定代表人韩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和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和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407.9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2020)青0105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和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省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407.9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严君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