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印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铜川市锅炉厂,住王家河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22118056-x。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川市锅炉厂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川市锅炉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川市锅炉厂撤回被告***的起诉。
诉讼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铜川市锅炉厂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