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622882XL。
法定代表人:彭海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西一巷12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279318648K。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279349487P。
法定代表人:明罡,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艺公司)、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然居公司向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支付设计费1148000元;2.陶然居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设计费利息至全部设计费付清之日止;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陶然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陶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支付设计费8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陶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支付设计费258000元;三、驳回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70.52元,由陶然居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6015号民事判决。
陶然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陶然居公司无需向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支付89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890000元为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因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未按要求及时完成本阶段的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违约在先,因此,陶然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阶段剩余设计费。根据陶然居公司与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2.3条约定,支付第三笔设计费时,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需完成“提交施工图、软装清单、工程量清单”、“完成该阶段其他工作”。第三阶段“完成该阶段其他工作”系包括提供施工图纸及对施工阶段进行技术配合及指导工作。本案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陶然居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在施工阶段进行技术配合和指导,一审法院也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根据陶然居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络单》可知,陶然居公司已多次函告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要求其配合该阶段对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但是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直至起诉之日,均没有完成该阶段工作,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不符合该阶段设计费支付条件。根据《设计合同》第9.1条,从2019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产生逾期违约金9429900元,剩余设计费根本不足以抵扣其违约金,陶然居公司有权在第三阶段设计费扣除该违约金,不予支付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设计费。
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合同全部义务,涉案的建设工程不仅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证,并且投放使用,足以说明设计工作全部完成,符合支付设计费的全部条件。二、陶然居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的借口不成立。1.在施工过程中,陶然居公司参与“设计交底”,指导施工。关于陶然居公司提出的函件事宜,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问题,图纸上清楚写明“施工技术问题汇总”,陶然居公司以此主张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支付设计费,不符合事实。2.因陶然居公司长期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导致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浪费精力催付,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提交补强证据录音,证明陶然居公司所提出的不支付设计费的情况虚假。3.陶然居公司董事长张世标先生出具了付款计划及出具计划的时间,直接证明陶然居公司陈述的不支付设计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明示公司向本院提交光盘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拟证明陶然居公司称明示公司没有完成其指定的任务,因此不支付款项是虚假的;2020年6月16日陶然居公司的四个老总在明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马新追讨设计费时均认可明示公司的工作业绩,并承认明示公司一直配合工作,完成得很好,尚未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的原因是没有钱、审批麻烦,希望以车库折抵设计费;故明示公司的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陶然居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设计费。陶然居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前,并非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是陶然居公司与明示公司关于设计费的磋商谈判,并不代表明示公司在本案已经履行完毕其应有的设计义务。
二审另查明,明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向陶然居公司送达该证据及质证通知书。陶然居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一审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需要核对原件。陶然居公司确认张世标系其在东莞区域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经阅卷和庭审调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与陶然居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为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提交施工图、软装清单及工程量清单完成该阶段其他工作后5个工作日;第四期设计费需于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将全部的设计图纸交付给陶然居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将第三期设计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陶然居公司,案涉改造工程亦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陶然居公司主张明示公司未按要求及时完成案涉工程的工作任务及工作内容,提交2019年4月19日的工作联络单为证,双方对于陶然居公司发出该工作联络单后明示公司的处理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证据提交证实。而根据明示公司提交有陶然居公司东莞区域负责人张世标签名的2019年9月18日的《时代广场设计费付款计划》,明确有陶然居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张世标为陶然居公司东莞区域负责人,陶然居公司主张张世标的签名不能代表陶然居公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陶然居公司向联合创艺公司、明示公司支付案涉设计费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然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春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艳君
赵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