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8648K。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左鹏,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信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69L4BX6。
法定代表人:孙浩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信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州法院)(2021)赣1102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州法院(2021)赣1102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信投公司支付创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595,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创艺公司要求信投公司另行支付案涉增加的16,970.5m2人防工程的设计费合法有据,信投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信投公司单方面变更规划设计,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人防工程面积在原有5248m2基础上增加到22,218.5m2,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7中所载明的约定:“项目总面积增加,相应增加设计费”,信投公司依约应当就增加面积部分支付设计费。其次,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上饶市立医院三江总院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充分反映信投公司在增加绿建设计后,就相应增加了创艺公司的设计费用,由此也可佐证案涉项目面积增加是应当另行支付增加的设计费用。再次,信投公司所认为的“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695万元为包干价,工程面积的增减不另行增加设计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1.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695万元系在招投标时根据当时所公布的项目总面积而暂时确定的价格,且投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故中标文件上当中载明的695万元包干价是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总价格。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包含招投标文件在内的案涉所有合同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设计费的适用标准应当以双方后续新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为准,而该合同当中又明确约定了项目总面积增加是应当相应增加设计费的。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作为第一序列优先适用。2.设计合同附件6当中明确约定:案涉设计费用695万元是由实际投资额×费率%所得出的固定单价,并不是包干总价。3.招投标文件当中记载的:“价格695万元(中标价为包干价,建筑面积增减不予调整)”应当理解为在招投标时的面积变化不调整价格,并不代表后续项目面积增加的价格不予调整。同时,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附件6、7均明确了新增面积应增加设计费用。因此,信投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虽然合同约定了增加的设计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是,这仅是对增加的设计费的具体数额确定的一种方式而已,并不是付款的前提,在创艺公司多次与信投公司协商,信投公司一直未给出明确协商意见,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创艺公司根据合同已经确定的设计费计算出增加的设计费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将双方必须“协商”成功作为增加的设计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信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是采取包干价,面积增加均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其次,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也明确是包干价,应当理解为即使后续项目面积增加或减少,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增加设计费。退一步来说,即使增加面积,要增加相应的设计费,也需经过双方书面协商确认,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因此信投公司认为增加的面积应按原合同包干价认定。
创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投公司向创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第二次开庭前创艺公司变更为59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信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信投公司建设的上饶市立医院三江总院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交由创艺公司完成,设计面积约为113,000m2,设计费签约价格为6,950,000元,除此以外,双方还就权利与义务、设计图纸交付、设计费支付方式和设计费,项目总面积增加设计费,另行协商。创艺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主张项目增加的事实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信投公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工程项目面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35,850m2,进而相应增加了设计费2,150,000元。即使如此,创艺公司仍按照信投公司新要求和新指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及时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把图纸交予信投公司使用。图纸交付完成后,信投公司仅支付设计费6,950,000元的90%,而对增加的设计费2,150,000元分文未付。在第二次开庭时创艺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信投公司应向创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变更为595,600元。变更项目增加的事实是,信投公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工程项目面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22,218.5m2。对于信投公司增加了工程项目面积,在第一次开庭时创艺公司就提出,信投公司对创艺公司有所增加也表示认可,但确认合同约定是包干价,如要增加费用必须是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对增加部分的设计费进行另行协商,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设计费的增加部分进行再次协商确定,这也是给予创艺公司一个同信投公司再次协商确认的机会。但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再一次进行开庭,再三征询信投公司是否同意与创艺公司对此进行了商协确认增加创艺公司的设计费,但信投公司最终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创艺公司对此再次协商,故对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来支持创艺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次,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创艺公司负责上饶市立医院三江总院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弱电、消防、通、智能化、燃气、绿化、亮化、室外供配电、室外给推水、围境及大门等,总建筑面积约13,009米,其中门急诊综合22,000平方米、院部综合大楼41,000平方米,感性疾病综合大楼10,000平方米,规培大楼8000平方米,附属楼10,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室22000方米(拟设置550个地下车位),本项目设置1000张床位(包含感染性疾病缘合大楼设置床位100张),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签约合同价为695万元,附件6中关于设计费用明细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本案工程设计服务费用为固定单价采取以实际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合同价格计算,即合同固定单价=实际投资额×费率%。合同签订后,创艺公司依约完成工程设计工作的合同义务,信投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合同确定的设计费,不存在有任何违约情形。3.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是采取包干价,并约定项目如总面积增加,要增加相应的设计费,必须要双方再另行协商确认。创艺公司虽然是增加了设计的面积,但缺少了双方再次协商确认的付款这一条件,创艺公司要求增加设计费的这一条件未能成就,虽然法庭给双方创造了再次协商的机会,而信投公司却拒绝再次协商,故创艺公司目前要求信投公司支持其对增加部分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创艺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增加的面积及对应增加的设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对,信投公司对创艺公司诉请主张的实际增加的人防工程的面积及对应增加的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价款约定是否有效?2.创艺公司主张的应增加的设计费的数额是否可以认定?3.信投公司主张因未经双方协商确认仍应以包干价支付设计费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价款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我国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一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投标人即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禁止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制定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就本案而言,相关的招标文件中既有“中标价为包干价,建筑面积调整,难度系数不调整”的条款,也有“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导致设计价款的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而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7中载明“项目总面积增加,相应增加设计费”的内容,既然双方在设计合同当中有对总面积的增加相应的设计费另行协商的约定的情况下,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创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创艺公司主张的应增加的设计费的数额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在设计合同当中约定的设计费随着总面积的增加而增加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那么创艺公司按照信投公司的要求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比例增加设计费理应予以支持。就增加的建筑面积而言,创艺公司主张相对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人防工程5248m2,最终完成设计的人防工程面积为22218.5m2,面积超出16,970.5m2。对现超出部分的设计费的数额应为6,360万元÷5.6683亿元×695万元×(16,970.5m2÷22,218.5m2)=59.56万元。信投公司对创艺公司主张的增加设计的面积、增加的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创艺公司主张的信投公司给付增加设计费59.56万元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信投公司主张因未经双方协商确认仍应以包干价支付设计费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的设计合同约定“项目总面积增加,相应的增加设计费,另行协商”,但是在创艺公司的员工向信投公司的员工发出要求给付增加建筑面积的请求后,信投公司理应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但信投公司以创艺公司的投标价为包干价为由予以拒绝,该行为表明双方不能经协商达成一致,创艺公司请求支付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的条件已经具备,何况一审法院再次给予创艺公司与信投公司协商的机会,信投公司仍不予协商确定增加建筑面积设计费,故而创艺公司主张的给付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设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信投公司拒绝再次协商为由判决驳回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信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595,6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信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被上诉人上饶市信州区信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斌
审 判 员 范全敏
审 判 员 万利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琴
书 记 员 夏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