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2执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西一巷12号一、二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279318648K。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279349487P。
法定代表人:明帮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622882XL。
法定代表人:彭海胜。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9民终687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63650.4元(含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070.52元、执行费15117元。
执行情况
在本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予以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于2021年1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东莞银行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实际划拨了1106.03元,又于2022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议银行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实际划拨了73586.02元,综上共计划拨到款74692.05元。因该款不足清偿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本院依法对该款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了4024.65元、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了8356.5元、申请执行人崔香受偿了29974.73元、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了29124.62元;
(二)本院另案[(2020)粤1972执11102号]分别对被执行人的以下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或轮候查封的措施: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61号紫荆广场2幢XXXX号、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61号紫荆广场1幢商铺XXXXX号、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61号紫荆广场3幢XXXXX号、东莞市××路××号××广场××幢××号。
另案[(2020)粤1972执11102号]分别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61号紫荆广场1幢XXXXXX号、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61号紫荆广场4幢商铺XXXXX号、位于东莞市××路××号××广场××幢××号。
本院收到了上述部分不动产的抵押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抵押债权申报书,该抵押权人向本院申报其抵押债权暂计为74497953.69元,本院对上述位于东莞市××镇××路××号××广场××幢××幢××的房产价值委托评估,评估价明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并且上述不动产均由本院上述另案[(2020)粤1972执11102号]查封,故本案对上述不动产暂不予处理。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对上述财产如需继续查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控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暂未能实现,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惠坤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邓嘉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钟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