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10803号
原告:永康市宁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
法定代表人:童章达,总经理。
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傅德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宁达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宁达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永康市宁达工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永康市宁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召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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