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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03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26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傅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雪忠,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采取诉前登记,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7日,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叶雪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被告名创公司的工程款440159.3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办理了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被告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王云兰,被告叶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159.3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衢江区高家镇大田畈村安装光伏电灯挖框的过程中不慎被飞石侵入右眼,因当时天色已晚也将近下班时间,原告就直接回家,结果夜里眼睛稍有不适。原告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第二天就继续到工地安装,大约8点钟左右原告觉得眼睛有点模糊,工友发现其右眼有点红就让其前往当地诊所医治,当地医生说可能有点发炎,建议观察一下。原告配完药水继续回到工地干活,下班回家后家人发现原告的眼睛有点化脓,家人当即就将原告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初步检查后说要做手术。原告家人当即就将其送往杭州浙二医院救治,并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到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其伤残以及三期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45天。经核实,原告受伤时其工作的项目系第二被告承揽并分包给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以及伤后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也因证据不足未能认定,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0159.3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虽然衢江区村庄点亮工程四标段高家镇段是由答辩人承揽施工的,但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名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招录或者雇佣原告。答辩人就此事曾询问过***,***也表示不认识、未雇佣原告。2.答辩人对原告何时受伤、在哪里受伤及如何受伤均不清楚,答辩人之前没有听说过原告,直到今年5月份原告联系答辩人才知晓原告。如果原告确实是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的,不可能大半年后才向答辩人反映情况。3.案涉工程高家标段已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施工,即使最终查实案情,责任也应当由***承担。
被告叶雪忠辩称,***和名创公司签过承包合同,由***承包几个乡镇标段工地,答辩人从***处承包高家镇标段工程,原告是答辩人叫去干活的,其在工地做工时受伤也是属实的。责任及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查明、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衢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拟申请认定与被告名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委驳回的事实;2.被告名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从名创公司承包衢江区村庄点亮工程四标段工程的事实;3.原告女儿与被告名创公司员工童建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是原告出事后产生的,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该事实已得到名创公司的认可;4.证人徐文全、舒雪祥及杜水标出具的书面证词,该三人与原告均在案涉工地做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电子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花费医疗费用23436.82元的事实;6.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右眼多发损伤,符合异物崩伤可能,其右眼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的事实;7.杜泽镇章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及职业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要生活地亦非在农村,原告可适用城标进行赔偿。
被告名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雇佣过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承揽,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名创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情况是不清楚的,名创公司虽表示如有责任会承担,但并不表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且被告直到5月份才知道此事,明显违反一般常理;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本人也承认是叶雪军雇佣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保报销,而农保报销的前提是自己受伤,而不是侵权;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其无关,应当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7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及收入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土地流转协议乙方未签字,职业及收入证明内的职务、收入标准及落款时间均为空白,真实性存疑,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适用城标赔偿必须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被告叶雪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没看到过书面合同,但知道工程应该是***包来的;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懂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名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7中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土地流转协议中受让一方未签字,职业及收入证明关键内容空白,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原告申请证人舒雪祥、徐文全出庭作证,舒雪祥述称,其于2019年9月3日到工地干活,是叶雪忠叫其干活的,工钱也是和叶雪忠协商的。每天自己骑车到工地现场,工具自带,叶雪忠要到现场监工的,但事发时不在现场。现场每一盏路灯位置都有标记,证人及原告等人到场就自行开始干活。其与原告***在给路灯挖坑,地下有一块石头,锄头击打石头溅起的碎石飞入原告右眼,***受伤全过程都看到的。徐文全述称,是叶雪忠叫其干活的,工钱也是和叶雪忠协商的,按照挖一个洞多少钱计酬的,路灯安装不由其负责。当时其与***一起挖坑,锄头砸到石头飞溅的碎石侵入***眼睛,***以为不严重还用水冲洗了眼睛,第二天发现严重起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现场受伤的事实。被告名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有待核实,但也可以证明名创公司与原告及证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名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叶雪忠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叶雪忠作为直接雇佣证人及原告的雇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叶雪忠、名创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名创公司中标衢江区村庄点亮工程四标段(莲花、高家、全旺镇)工程。2019年8月21日,被告名创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四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放样、基础开挖、浇筑、灯具组装、吊装、调试等,要求包验收,工期40天内完工。之后,被告***将高家路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叶雪忠施工并由叶雪忠具体组织实施。原告***等民工受被告叶雪忠雇佣,具体工作为开挖路灯基坑并用混凝土进行浇筑。2019年9月9月,原告与他人在开挖基坑时,锄头击打石块,飞溅的碎石侵入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一开始无明显不适,当日并未就医,第二天病情恶化,原告遂于9月10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眼球穿通伤伴异物,化脓性眼内炎,角膜裂伤,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赴上级医院手术。2019年9月11日,原告被家人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首次住院时间为9月11日至9月16日共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右眼球穿通伤,花费医疗费19469.97元。同年12月25日-27日,原告再次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进一步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穿通术后伤,花费医疗费2185.72元,此外原告还门诊花费医疗费1781.13元,合计医疗费23436.82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右眼多发损伤,符合异物崩伤可形成,被评定为伤残程度八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45日。
原告因伤造成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620.5元(197.47元/天×150天),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其与亲属在衢及赴杭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9876×20×30%=179256元。原告上述因伤总损失为24332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名创公司中标衢江区村庄点亮工程,名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高家标段分包给被告叶雪忠,各方当事人间均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叶雪忠雇佣原告做工,双方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作业时受伤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叶雪忠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是工地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履行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做到谨慎施工,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路灯的设计安装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需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承担,被告名创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叶雪忠,名创公司、***均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损失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由叶雪忠承担50%的责任即121662元,由被告名创公司及***各承担15%的责任即36499元。叶雪忠作为直接雇佣原告的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由其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三被告间无共同侵权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叶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
生因伤损失131662元;
二、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因伤损失364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负担4425元(已付);由被告叶雪忠负担1739元,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元,被告***负担869元。保全费2721元,由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袁凤良
人民陪审员朱桂寅
人民陪审员徐志雄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