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784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26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9437603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4个半月的双倍薪酬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未结算的提成及滞纳金4273679.54元;3.被告对原告开放由原告拓展成功,非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详细信息及订单执行情况,以前也包括以后的项目;4.被告允许原告随意进出公司,并给原告安排办公室;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去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聘,与人事经理、总经理谈到一半,总经理***说他去广州参加光亚展,看到**离开公司,原告随后回家整理行李也去了广州。第二天一早赶到展会,经许可坐在被告公司的展厅代表名创职员接待客户并一起参观。之后工作日就坐在名创公司会议室学习(看公司或行业资料)、接待客户、下车间看产品等。2017年10月双方签署《个人销售代理协议》,2018年初签订《补充协议》,代理期限两年到期后,公司董事长***说按原来的协议执行,业务照常做,提成照样给。2020年和2021年计14个订货合同的提成,分8次结算转账到原告账号。但自2021年8月份之后就没再结算。二、根据《个人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我拓展成功,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业务都能拿到提成。非本人直接签订的业务拿不到提成也有多种原因如销售经理不配合、怕影响业务费、老板不支持等。三、在公司期间,本人一边开拓市场,一边研发新型LED灯。不出差的工作日都在被告公司的会议室办公,也有几次被公司编内职员把我从会议室赶出来。但自2021年底开始,董事长助理***多次阻拦我进公司。四、2022年上半年新型LED灯的方案搞出来了,我多次向公司要求结算,却多方受阻。五、自己跟单的项目但不是自己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因多方面,如各个销售经理单独向老板汇报工作,老板根据布局联络;公司专门部门对接新客户;施工方直接找老板下单。六、本人立足本职工作同时还就产品进行不断创新、**。七、集中精力用于产品营销,并为新型LED灯注册了商标“铭创**”。八、我是名创公司事实上的职员,走访、接待、售后代表的是名创公司,工作每天向老板汇报,签订的合同也是代表名创公司,《个人销售代理协议》只是公司对绩效考核和工作范畴的约定。在拓展业务中,业主、施工单位都把我当成名创的职员,***对此也是肯定的。本人签订的订单多个项目实施的时候,与普通销售经理一样,自己下单、督促发货、处理售后、催货款、退还垫付货款、运费等。提成结算我自己填写申请表,市场部、财务科、分管领导、总经理审核后,钱才会打到个人账号。由我个人签订的磐安南站项目情况有些特殊,这个项目的实施单位自身实力不足,路灯需要名创公司安装,后来施工方与***撇开我单独签订,申请的数据是最初的合同数据,实际到账情况、退款否,我不清楚。九、2022年7月,公司副总******派出所报案说***不是名创公司职员,却经常进公司车间及办公室,要求***出所把我赶出去;***出所了解情况后曾试着调解帮我提成拿下来,发现取证有难度,加上情况复杂,建议我走司法,后来协调无果。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曾在2017年6月到被告处应聘销售人员,在面试过程中,答辩人就觉得原告的谈吐不切实际、思维混乱,尤其是说到其正和前面一家单位打官司处理纠纷,而且是劳资纠纷,我们就觉得不适合录用,就没有录用,更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但后来,原告多次上门到单位说其原来在电业局工作,在电力部门有很多的人脉关系,能做业务,经多次要求,我司于2017年10月与其签订了个人销售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乙方并非甲方的职工,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乙方仅享受合同规定的提成作为报酬,不享有劳动福利”,所以原告诉称已由答辩人录用为其员工,并按公司考勤上班的事实没有依据。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事实上原告在个人销售代理协议期间所做的业务,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提成,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称400多万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证据清单上提到几家单位和项目,都是答辩人的单位,都有相应的专职业务人员进行对接经办,与原告无关,而且答辩人已多次以书面、口头的形式告知原告不愿意与其合作,我们也给相关的单位发过声明函,声明原告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请纯粹是属于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未结提成也无依据,原告称其做的业务既提供不出业务内容,也提供不出数量、单价、金额,也没有相关的手续凭证,只是凭听说答辩人与这些单位有过业务,就写了个数字,向答辩人要所谓的提成,明显是不符合业务流程和商业逻辑的。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双方的销售代理关系业务的形成与结算均按个人销售代理合同执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十分明确,答辩人已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提成金额履行完毕。答辩人也无数次劝其自行结束,避免给公司带来的一些负面作用,因为原告对外宣称代表我司,然后去做业务。期间,答辩人对原告干扰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不甚其烦,曾经多次向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如果原告认为我司有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非本公司人员提供办公条件。5.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答辩人认为鉴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不仅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反而证明原告侵犯了答辩人公司的名誉权、商标权,损害公司商誉系严重侵权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侵害公司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需方分别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电力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复印件)的销售合同及微信交流截图,拟证明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参与实施与售后;2.磐安南站销货合同最初稿(复印件)及微信交流截图,拟证明合同数量、价格,参与实施,并接受公司管理;3.2020年、2021年提成结算汇编及银行明细账单,拟证明《个人销售代理协议》期限满后继续为被告卖灯,被告也予以认可;4.个人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薪酬计算标准与交付、工作范畴的约定;5.提成结算申请(复印件),拟证明未结算项目清单;6.付款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办理退款手续,遵守公司规定;7.销售合同(复印件,需方为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垫付尾款;8.收据,拟证明代表被告公司参加照明专委会协会活动;9.新型LED灯**资料,拟证明为被告公司做**;10.名片、工作邮件截图,拟证明为被告公司营销,接受公司管理;11.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截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龙***电力公司入围企业名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好了中标的前期工作;13.磐安南站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磐安南站项目是原告开拓的事实并成功付款;14.与***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代表名创公司参加行业协会活动并交纳会费1000元;15.与***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积极为被告推广产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需方是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公司的章是我司的章,但是该合同中没有需方的章,合同不完整,即使是原告开拓的业务,提成也已经结算给原告了。需方是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系复印件,是否系我司公章也无法核实,且没有需方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汇款无异议,但也不一定是原告做的业务款项。微信聊天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需方是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磐安县分公司的合同,只有原告本人签字,均无供需双方的公章,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载明的几家单位是我司客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和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有关,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与公司无关,原告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委托原告参加该会。对证据9,**资料是原告自己注册的一个商标。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原告单方面写给别人的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位本身就是我方维护得很好的单位,前期原告确实做了一些工作,但是原告不仅仅没完成反而毁坏了我们的业务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经常以公司的名义跑到项目上去打听,让项目上的人以为原告是我司员工,导致项目上的人有一些事项就会告诉原告或者让原告协助办理,所以形成该聊天记录很正常,也与公司业务无关。对证据14、15,对于行业协会等会议一般而言都是公司领导参加的,我司并没有授权原告参加类似会议,反而原告冒充我司参加,我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个人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仅存在代理关系,原告非公司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提成,代理关系已在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自然终止;3.微信记录,拟证明代理过程中、代理终止后,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许多项目造成损害,被告明确警告其不得干扰被告正常经营;4.声明函及名片,拟证明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合法权利,对原告不可理喻干扰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告无奈之下尽可能补救;5.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干扰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无奈之下采取的正常维权措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急于需要一份工作,所以对协议上写没有劳动关系、风险自担等事项没有提出反对,也就签字同意了,该份协议是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所载款项确实是支付了,但是还有一部分未支付的就是本案主张的款项,且在协议期限到期后我还是有项目完成的,所以双方协议关系并未终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行为都是正常工作行为,不是干扰行为。对证据4,被告向客户发声明函是因为被告不想承担责任,名片是我自己印的。对证据5,出警是事实,但是警察也明确说了我的行为不算干扰。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后一并论述。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应聘销售人员,中途即中止应聘。同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名创牌”系列大功率LED产品事宜签订《个人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名创牌”系列大功率LED产品销售代理人,允许乙方对甲方LED灯具系列产品销售进行推广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信息收集、跟踪联系、业务洽谈、货款回收等代理行为;本协议规定的个人代理期限为贰年,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乙方以甲方名义实行代理活动,产品的销售代理活动实行项目备案制,即关于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书面合同的签署,乙方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一切文件均属无效;销售代理过程中,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供货,甲方按照实际到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提成,货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支付;本协议施行销售包干价,即甲方支付的提成已包括乙方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劳务费、客户往来费等任何费用;乙方明白并同意乙方并非甲方的职工,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乙方仅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提成作为报酬,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权益,乙方在甲方单位或者销售甲方产品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后原告对外开展产品销售活动。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针对2017年10月23日的销售代理协议做以下补充:甲方将老客户龙***电力工程公司与龙游路灯所交乙方进行维护对接,甲方按照实际到货款5%向乙方支付提成,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20年、2021年,原告取得了其相应业务的提成。2021年年底,双方发生争议。2023年1月9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与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份存在金额为26400元的销售业务,该款项已支付到位;被告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份存在金额为16800元的销售业务,该款项于2021年11月9日支付到位;被告与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金额为1311719.20元的销售业务,该款项亦已支付到位。 再查明,被告支付销售人员提成的认定标准之一为: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被告(供方)委托代理人即为销售人员,并因此获取提成。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销售代理协议》、《个人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原告虽曾至被告处应聘,但应聘中途即中止应聘,后在公司学习业务、了解企业、熟悉产品,直至2017年10月份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而涉案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在以上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仅根据其提交的邮件往来、与客户沟通截图、为产品**等证据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该类行为系为成功销售产品并因此获得提成实施的合理行为,故原告认为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的双倍薪酬、双倍支付未结算提成、允许进入公司并安排办公室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双方涉案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得提成的条件是原告成功销售产品签订合同,且该销售业务须经被告备案和同意,待客户实际支付货款后方予以支付,提成中包含原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由其成功销售且被告已收到货款的三家客户(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磐安分公司)的提成,对于被告与需方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68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章,却否认系原告销售成功的业务,但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该合同中载明的被告(供方)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销售业务系原告完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提成168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与需方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亦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难以支持;对于被告与需方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磐安分公司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311719.2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和需方的公章,原告提交的与需方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联系、对接等,并不能由此证明由其成功销售产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非其本人签订的19个项目(除春光科技公司金华新鼎建设)提成以及要求对其开放合同的详细信息等,一方面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地阐述对该提成的各项目具体构成,本院无法核查,另一方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所涉项目系其成功开拓销售,原告认为其为被告产品引入、推荐、维护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并非其本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因此获得提成或者补偿双方并未约定,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来看,获得提成的前提是由其本人成功销售产品并签订合同,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金华新鼎建设项目垫付款4320元,根据被告销售人员***在合同中载明的“2020年12月17日收***垫付的余款4320元”来看,该垫付款系原告为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提成168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6元,减半收取计20783元,由原告负担2071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