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特13号
申请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宏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殊,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呙林伶,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兴公司称:泰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安装钢结构必须吊装平台扶梯梁。而钢结构安装价格为每吨220元,平台扶梯梁安装价格为每吨760元。泰兴公司特意找火电公司的现场经理对安装521吨平台扶梯梁进行现场签字确认,并及时报告火电公司的主管经理。仲裁程序中,泰兴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而仲裁庭不予理睬。单此一项,就砍掉工程款28万余元。仲裁的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火电公司称:仲裁庭根据火电公司申请委托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泰兴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仲裁庭已经书面回复,并非不予理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泰兴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5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株仲裁字第114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火电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55456.1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被申请人火电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1)本案仲裁费24725元由申请人承担7425元,被申请人承担17300元;鉴定费24121.34元由申请人承担7236元,被申请人承担16885.34元。本案仲裁费24725元及鉴定费24121.34元已由申请人泰兴公司预交,被申请人火电公司应将其承担的费用34185.34元同工程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泰兴公司。(2)反请求仲裁费21387元,由被申请人火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申请人泰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仲裁程序中,泰兴公司对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仲裁庭已经书面回复不予准许。泰兴公司所称仲裁的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志龙
书记员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