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滨湖路宏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担任被告***、***队长期间,接收了被告***、***租赁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被告***、***属于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因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案外人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我后期挂靠在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我是收货人为理由,现拒绝支付我挂靠在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彩湾东方希望多晶硅二期18005、18006间冷塔安装工程,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被告主体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滕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原告***起诉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事实为挂靠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滕州市,也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原告仅提供承兑汇票,如因该票据纠纷,也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挂靠的公司未支付其所得的工程款价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滕州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及原告户籍地、工作单位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不在吉木萨尔县,且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人员均属流动人口,原告***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综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