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2357号
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11862715。
法定代表人:王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丽,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登记证号为151800。
理事长:刘少康。
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新塘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441990K30817527X。
法定代表人:陈爱平。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塘联合社”)、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塘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到庭参加了2019年8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27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3271.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打造“兴业家具之都”,新塘居委会向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加快项目周边道路建设的申请》。厚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召开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对上述申请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同意实施厚街镇康乐南路升级改造工程。后东莞市财政局厚街分局对上述改造工程作出了预算审核报告,并确定上述改造工程由新塘居委会自筹经费自主安排。后新塘居委会将康乐南路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施、改造,并委派了三名居委干部或工作职员负责现场监督、联络、协调等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前完成了改造工程并如期交付使用。根据厚街镇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的决议,上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应从新塘居委会在“兴业家具之都”项目的租金中扣减,该租金一直均由新塘联合社收取,新塘联合社是新塘居委会所组建的对外经济体。由此,每当原告向新塘居委会主张工程款时均遭新塘居委会和新塘联合社相互推诿,导致案涉工程款迟迟未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塘联合社、新塘居委会答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口头发包案涉工程给原告建设,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833271.35元。两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271.35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厚街镇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情况表》,讨论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讨论结果一栏显示“同意‘兴业家具之都’项目周边的厚岗路新塘段新建工程和康乐南路升级改造工程……,确保明年3月13日前完工”;2.《东莞市财政局厚街分局请示单》,请示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请示主要内容一栏显示“该工程的送审预算价为4695635.42元。经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该工程的审定预算价为4343767.96元,核减351867.45元,核减率为7.49%”,分局意见一栏有东莞市财政局厚街分局公章样式;3.《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改造工程-主路面工程总造价》,复核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工程总造价为4695635.41元;4.《现场签证单》、现场施工照片、《施工设计图册》《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333260.42元。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确认存在口头发包案涉工程给原告的事实,也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的金额为2833271.35元,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新塘联合社、新塘居委会应向原告美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33271.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2833271.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3271.3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33271.3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6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麦学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仪
何思榆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