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娟,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横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横岗水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美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核心,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莞城服务中心)、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在美升达公司与莞城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后,申请人直至2015年1月19日仍然在美升达公司管理之下为其管辖区域提供清洁劳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6年9月;二是申请人为莞城服务中心及其前身莞城环卫所服务了十几年,均系莞城环卫所或莞城服务中心安排申请人与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在没有承包期间,即由莞城环卫所或莞城服务中心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三是一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是错误的;四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提交原件,且在签署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五是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弱势一方,在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仅凭莞城信访办于2015年4月21日的答复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是错误的,该答复不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及加班费34934.6元、工具费240元。
美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根据美升达公司与莞城服务中心达成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各方代表在协商会上形成的《会议记录》,美升达公司撤出莞城环卫项目后,申请人即与美升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美升达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款项的问题。二、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再审的理据不充分。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枉法裁判的情形,所作出的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应予维持。
莞城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清扫了涉案路段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动,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同时主张其与美升达公司及答辩人均存在劳务关系,自相矛盾;其并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答辩人对承包公司退出承包、答辩人暂时接管环卫工作等事宜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且通知已到达申请人。综上,答辩认为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美升达公司与莞城服务中心是否应向***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加班费以及2015年的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美升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与莞城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包东莞市莞城区环卫保洁、绿化养护服务项目后,于同年9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美升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莞城服务中心终止了上述承包关系,至此美升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莞城服务中心在2014年12月1日接管了案涉环卫工作,并安排***继续清扫原负责路段,同意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与莞城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之后莞城服务中心一直未发放工资,导致***等人向莞城信访办信访,莞城信访办于2015年4月21日已明确回复***没有与莞城服务中心确立劳动关系。此时***应清楚获知莞城服务中心不再需要其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认定***与莞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判决莞城服务中心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并无不当。因***与莞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其主张此后的工资、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冰燕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