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267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11862715。
法定代表人:王锐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核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369.72元[医疗费57174.8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0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31923.67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鉴定费2730元、亲子关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⑵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8年5月16日,被告***驾驶被告美升达公司所有的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粤S×××××号货车的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需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其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升达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仅是答辩人公司内部使用,并非营运性车辆,因此无需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经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
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双下肢不负重,禁止下地行走,无特殊情况4周后复查X光片,休息三个月,留陪护两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产生入院当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0827.23元(其中被告美升达公司垫付15000元),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347.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2174.82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10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轮椅发票850元,主张为购买轮椅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
8.营养费:550元。
9.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年满55周岁,属农业户口。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木工协议书、铁工班劳务承包合同书、居住证明、储蓄对账单、女儿张婷的就读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工作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90145元。⑵张婷是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1周岁11个月,仍需被抚养6年1个月,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0198元/年÷12个月/年×73个月÷2人)×11%=10103.75元。以上⑴、⑵共计100248.7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11.误工费:原告住院64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33天。原告未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的银行流水或社保记录,误工费按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标准计算,即:53347元/年÷365天/年×133天=19438.77元。
12.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64天=9600元;⑵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以上⑴、⑵共计16800元。
13.伤残鉴定费:2730元。
1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四次,交通费计算为:30元/天×68天=2040元。原告诉请为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5.住宿费:原告不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7.亲子关系鉴定费:原告诉请其与女儿的亲子关系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保险条款约定的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需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粤B×××××号货车行驶证显示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国家对于非营运车辆并未规定其驾驶员需要持有除驾驶证以外的其他资格证书,故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案涉车辆;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投保单等证据佐证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相应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相对于粤S×××××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是被告美升达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美升达公司承担。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美升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4-8项损失共计89974.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有责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上述限额部分为79974.82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9-17项损失共计146717.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有责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上述限额部分为36717.52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36692.3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美升达公司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21692.34元给原告。被告美升达公司垫付的上述15000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1692.34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燕珊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
账号:64×××45
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
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