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涛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任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辰涛园林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任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涛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任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辰涛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日任盛公司与辰涛公司就位于浦东红同路枫涧美墅的道路绿化小品等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1份,由辰涛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暂估价为4,200,000元,工程造价按实际决算。实际工程造价按审计为准;工程决算按“上海市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3)”等有关规定;本工程开工期限由任盛公司发出指令,工期为100天;辰涛公司自行采购材料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辰涛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05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将竣工验收材料报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备案。2006年12月18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三林家园绿化工程结算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有:1、种植土的数量;2、回填土的数量;3、出垃圾的数量;4、机械台班的数量。处理方法: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先出审计报告,上述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再进行协商;2、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意见:建设单位,为了更快的完成本项目的审计工作,建设单位同意上述四项费用一次性补偿200,000元。辰涛公司表示,由于建设方提出的金额与我单位相差较大,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施工方委托沈安观,建设单位委托***另行协商。上述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就本案系争工程外的相关工程进行了审价,经审价无争议的工程款为4,837,298元,该款项任盛公司已支付给了辰涛公司。
审理期间,辰涛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提出审计申请,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1、若依据双方提供的无建设单位盖章的签证单上所有数据,套用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率,计算工程造价为1,014,318元。2、若依据双方提供的无建设单位盖章的签证单中垃圾外运的数量,由此计算回填种植土数量及机械短驳台班数量,套用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率,计算工程造价为337,578元。3、若依据双方提供的绿化工程竣工图纸,理论计算种植竣工图上所有苗木必须的种植土,扣除已结算土方数量,不考虑垃圾外运的因素,由此计算机械短驳台班数量,套用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率,计算工程造价为415,138元。审计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单都是由***签字的,上述这些工程签证单是***在工程结束约2年后补签的,对此***表示,签字时对具体的工程量已记不清了。辰涛公司也确认,工程签证单是在事后补签的,但同时表示,工程签证单是在工程结束后交给***的,但***一直没有回签给辰涛公司。任盛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上述工程签证单,上海申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表示,上述工程签证单系从该公司存档的上海辰涛园林养护有限公司送审的“枫涧美墅小区总体道路绿化小品”工程结算材料复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辰涛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分析,双方对辰涛公司完成本案所涉工程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辰涛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辰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从审计报告的结果来看,审计部门列出了三个审价结果,第一和第二个审价结果,都是依据工程签证单,而上述工程签证单均是由***个人签字的,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是在工程结束后约2年时补签的,***也确认补签时对具体的工程量已记不清楚了。又上述审价结果,与第三个依据纯理论的审价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别,由此原审法院对上述第一和第二个审价结果,难以采信。而该审计报告的第三个审价结果,是根据双方提供的竣工图纸,理论计算得出的结果,该审价结果的可信度比较高,故对该审价予以采信。又本案系争工程在上海申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时并没有涉及,任盛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据此判决:任盛公司给付辰涛公司工程款415,138元。
任盛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中辰涛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无效,辰涛公司对此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辰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辰涛公司完成多少工程量,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第三个审价结论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辰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均由辰涛公司负担。
辰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不同意任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所涉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双方对种植土数量、回填土数量、出垃圾数量、机械台班数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该工程量多少双方存在争议。虽然辰涛公司对该工程量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工程量,但根据会议纪要和合同有关约定,双方可进行协商或通过审计来确定实际工程量多少。任盛公司现简单地以辰涛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存在瑕疵,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量得出的审价结论是否可采信的问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其审价是依据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三林家园绿化工程竣工图纸、签证单等进行审价,从而得出三种审价结论。前二种审价结论是参照无建设单位盖章的签证单和套用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率。由于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的盖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种审价结论是依据绿化工程竣工图纸,理论计算种植竣工图纸上所有苗木必须的种植土等,并套用上海市93园林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费率而得出的审价结论,该审价结论较前二种审价结论更为合理。在任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辰涛公司实际工程量低于该审价结论的情况下,第三种审价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任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第三种审价结论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7元,由上诉人上海任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达夫
审判员赵喜麟
审判员何玲
书记员*颖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案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154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