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81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170R,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2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志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峰,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舒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718406798Q,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建福,职务: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宇,黑龙江省***农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华,黑龙江省***农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滑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材料不齐要进行补充,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更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鉴定意见存疑,不符合材料齐全的规定。鉴定人当庭对鉴定意见陈述不清。滑模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获答复。鉴定人违背基本财务记账规则,将滑模公司专账应付工程款定性为往来账,既有613万结算最高额,又掺杂“200万”、“118万”混乱至极,不能从财务原理认定客观事实,东方公司在滑模公司专账中支走三笔合计420万元,后归还118万元,***农场依职权将200万元调至东方公司,另有101万余未归还。挪走420万元和回款118万余元及200万元未经也无需滑模公司同意。鉴定人机械的将加盖有滑模公司印章的三笔共计420万元转出款,计入***已付款800余万元中。鉴定人又推翻此逻辑,又在账面上肯定了逐步归还滑模公司200万元和118余万元,尚余101万余元未还。东方公司挪用420万元,***农场为操作者和权利人,滑模公司并不知晓。东方公司以两种形式归还318万元,尚欠101万元。鉴定人应从***农场记账、调账角度看问题,而不应只限于420万元所用滑模公司印章。
***农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农场给付滑模公司工程款项数额作出判决,司法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司法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时到庭接受质询问。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农场所提供的付款凭据均经滑模公司认可,并盖有滑模公司单位印章。滑模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到420万元两笔付款都加盖其单位印章,表明滑模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滑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场给付工程款1,998,325.41元,利息1,075,341.33元(以1,998,325.4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及至全部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滑模公司与***农场就***农场1-6号楼的旧楼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农场1-6号楼旧楼改造;2.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5276.7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200,267.67元,后增加了930,000.00元,变更为6,130,000.00元。滑模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滑模公司申请对***农场已付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审核,经委托哈尔滨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作出哈正大(2019)会司鉴字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农场与滑模公司2011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农场1-6号楼旧楼改造,发包人:***农场,承包人:滑模公司。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6,130,000.00元。但有二笔由刘军经办,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往来账款合计1,186,956.46元,从应付“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转入应付“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以上二笔业务仅附一张“据”,未附其他相关调账依据,账务处理依据不充分,无法确认以上二笔业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理性。最终***农场账面记载应付“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7,316,956.46元。2.***农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陆续支付滑模公司款项15笔,合计金额8,836,460.00元,详见附件1.由于***农场提供的银行账单中未记载对方账户信息,而且***农场也未提供其他能够显示对方收款账户信息的鉴定材料,我们无法得知最终收款账户信息。3.截止2019年11月30日***农场账面应付滑模公司7,316,956.46元,已付8,836,460.00元,多付1,519,506.54元,但由于其中200万元付款未冲减“其他应付款/单位组/应付工程设备款/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面往来款,导致截至2019年11月30日,***农场账面尚欠滑模公司480,496.46元,分别为工程款323,996.46元、质保金156,500.00元。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回复意见:本鉴定机构确认仍维持原哈正大(2019)会司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滑模公司与***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滑模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农场截至2019年11月30日仍有工程款323,996.46元、质保金156,500.00元未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滑模公司主张逾期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质保金应从竣工验收之日二年后开始计算利息,故应自2014年1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计利息155830.45元(明细附判决后)。判决:一、***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滑模公司工程价款323,996.46元、质保金156,500.00元及利息155,830.45元,总计636,326.91元;二、2019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480,49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滑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9.33元,由滑模公司负担24,890.94元,由***农场负担6,498.39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滑模公司负担22,786.51元,由***农场负担7,213.49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滑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峰进行调查询问,田利峰自述:其非滑模公司员工,其借用滑模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案涉工程。一直由案外人张殿辉与滑模公司联系,其与张殿辉失联已近三年。2011年工程开工时,“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由案外人张殿辉(又名张东辉)保管。自2014年或2015年开始,其从张殿辉手中将此枚印章收回保管至今。本案在卷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诉状等相关材料中盖印的“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均由田利峰加盖。
本院认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他人无权代为行使。根据田利峰自述可知,其以滑模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事前并未取得滑模公司同意及授权,诉讼材料中虽加盖滑模公司印章,但并非滑模公司真实意思体现。田利峰如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可依相关法律规定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但亦无权对滑模公司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9.33元退还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9.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福生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贺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