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422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侯笑雷,女,1990年6月7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合聚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7-4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2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志鹤,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绿岛21号楼102门市。
代表人:孙海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建科大厦A栋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侯笑雷、哈尔滨合聚鑫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真实有效。本案应适用《钢材购销合同》中管辖的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宝清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宝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