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7101执1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海伦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程志鹤。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公告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仅有零星存款,***名下保险有肆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现金价值为捌仟肆佰贰拾壹元玖角叁分。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封了黑M7698B号牌车辆,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通过会面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不持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有229171.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坤
审 判 员 张东亮
审 判 员 李伟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昆
书 记 员 李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