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2民初1504号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国际)金属材料市场8栋11-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洁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鹤,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益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滑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73,514.37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394.37元(违约金以实际交易总货款1,231,971.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20%计算);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及**因生产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热轧带肋钢筋,原被告就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完钢材供应义务,但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1,35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的钢材结算表上签字并出具借条确认。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截至2019年4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91,352.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凭证确认结欠的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滑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本案系揭阳市宏益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欠货款事实案情,虽然其是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是该项目的具体工作负责人,这两个公司之间的欠货款纠纷,系两个公司的责任,公司具体工作人员或普通员工没有这个责任。2.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方把其列为被告,要求其个人偿还工程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应该把其被告身份撤去。
原告宏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2.收条及结算单;3.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4.网银交易流水;5.钢材结算表;6.往来账项询证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认定。
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宏益公司经营销售建筑材料、不锈钢材料等产品。自2004年3月22日至今,原告宏益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吴克新。
2013年7月27日,被告滑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滑模公司向原告宏益公司购买多种规格的热轧光圆钢筋及热轧带肋钢筋,并列入合同单价、订货数量,合同总价为1,084,562元;被告滑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合同生效;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被告滑模公司按合同约定总货款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原告在确定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完毕,原告发完货物后被告滑模公司需在2日内验收完毕,经双方验收确认无误后,被告滑模公司在30日内付清剩余90%的货款;若被告滑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30天内原告每天按4元/吨加价,超过30天原告每天按8元/吨加价,超过90天未付款的,原告可依法终止合同执行并要求被告滑模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滑模公司指定地点发货。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滑模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滑模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3,515.85元。双方均在《钢材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滑模公司再次对往来账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滑模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3,514.37元。双方均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过后,被告滑模公司没有付还结欠货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滑模公司向原告宏益公司购买钢材,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模公司在《钢材结算表》处签章确认结欠货款,并有此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滑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交易以及被告滑模公司结欠货款673,514.3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滑模公司付还尚欠货款191,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宏益公司依约向被告滑模公司供货,2017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滑模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滑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滑模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1,231,971.85元的20%作为违约金(即246,394.37元),合同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滑模公司违约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6,394.37元(即总货款的20%)为限。
被告**抗辩其虽为被告滑模公司职工,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滑模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没有责任。原告诉称项目实际承包人、实际买方系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付还本案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滑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3,514.3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以246,394.3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揭阳市宏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949元。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娜珊
人民陪审员 谢灿新
人民陪审员 吴贤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冶
代书 记员 黄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