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民初40号
原告:吉林市君禹门窗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瑗大公路**。
投资人:韩凤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开发区迎宾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雯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大众胡同****/div>
法定代表人: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君禹门窗厂(以下简称君禹门窗厂)与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征公司)、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禹门窗厂投资人韩凤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铁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娟、苏雯璐、被告隆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禹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征公司给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欠款304.018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0311.2元(从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新鲁班公司、隆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君禹门窗厂与铁征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968.4万元。2016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内容:隆硕豪庭小区一楼商铺型材地弹门及门连窗、楼宇门制作安装,总价68.04万元。2016年6月7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分包内容:采光顶制作安装、地下室车库入口、地下室车库入口玻璃顶制作安装安装,总价款134.0483万元。君禹门窗厂于2017年年末完成了全部工程,实际完成价款为1000.7591万元,铁征公司已结工程款437万元,用房屋和车辆顶账272.5671万元,尚欠君禹门窗厂工程款304.0183万元(包括君禹门窗厂代铁征公司交房屋税款12.8263万元)。隆硕豪庭工程由隆硕公司开发建设,发包给新鲁班公司,铁征公司挂靠新鲁班公司承包该工程。现铁征公司称因隆硕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无力向君禹门窗厂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君禹门窗厂诉请。
铁征公司辩称,对君禹门窗厂诉请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君禹门窗厂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如果有对账单应按对账单上时间为起算利息时间,如果没有对账单应当以起诉时间作为起算利息时间,并且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新鲁班公司辩称,君禹门窗厂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新鲁班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君禹门窗厂诉请中明确说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铁征公司和君禹门窗厂,且新鲁班公司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字盖章,新鲁班公司和君禹门窗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鲁班公司非合同主体,因此新鲁班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隆硕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君禹门窗厂与铁征公司,君禹门窗厂与铁征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隆硕公司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隆硕公司欠付工程款,可以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隆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正在侦查阶段,至于隆硕公司是否欠付铁征公司工程款问题,隆硕公司已实际向铁征公司支付工程款2.6亿元,而在公安侦查阶段,委托不同的评估公司对隆硕豪庭项目工程总造价评估出不同的数额,一份工程造价为2.9亿元,一份为2.1亿元。现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对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不确定,如认定为2.1亿元,则隆硕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君禹门窗厂与铁征公司签订《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铁征公司将吉林市华山路改造项目一期(隆硕豪庭)项目断桥铝门窗工程承包给君禹门窗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968.4万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铁征公司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君禹门窗厂。2016年5月26日,君禹门窗厂和铁征公司签订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铁征公司将隆硕豪庭小区一保期两年,质保金的约定遵照《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2016年6月7日,君禹门窗厂与铁征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铁征公司将吉林市华山路改造项目一期(隆硕豪庭)工程采光顶制作安装、地下室车库入口、地下室车库入口玻璃顶制作安装安装承包给君禹门窗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134.483万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2017年7月26日,隆硕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签订三份房屋抵偿协议书,隆硕公司分别各以一套房产,总计三套房产抵付新鲁班公司工程款共计106.8938万元。2018年2月7日,隆硕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一份,隆硕公司以一套房产抵付新鲁班公司工程款82.6733万元。以上四套房产,均由铁征公司抵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款,合计189.5671万元。君禹门窗厂为铁征公司垫付以上四套抵账房应交税金合计12.8263万元,铁征公司向君禹门窗厂出具抵账房税金收据两张。2018年1月15日,铁征公司与君禹门窗厂项目经理娄勇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铁征公司以×××汽车抵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款78万元。2018年2月8日,铁征公司与君禹门窗厂项目经理娄勇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铁征公司以×××汽车抵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款5万元。铁征公司用以上房屋和汽车共抵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款272.5671万元。经君禹门窗厂和铁征公司对账,君禹门窗厂出具结款明细,铁征公司已向君禹门窗厂结款437万元,用车和房抵付工程款合计272.5671万元,共计709.5671万元。铁征公司尚欠付君禹门窗厂工程款304.0183万元。
另查明,隆硕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所属隆硕豪庭项目的发包人,铁征公司为隆硕豪庭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因铁征公司不具备承包隆硕豪庭项目的施工资质,故与新鲁班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利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与隆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建设。新鲁班公司未参与隆硕豪庭项目的施工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复印件、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房屋抵偿协议书复印件、以车抵款协议书复印件、结款明细复印件、代缴税款收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君禹门窗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2、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君禹门窗厂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铁征公司对欠付案涉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君禹门窗厂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04.0183万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君禹门窗厂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为铁征公司垫付的税金12.8263万元,就垫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就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君禹门窗厂主张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但君禹门窗厂和铁征公司均未明确工程验收日期,且均没有证据证明,故质保金利息应从君禹门窗厂起诉之日起计算。君禹门窗厂和铁征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明确工程具体交付时间,现君禹门窗厂主张从2018年2月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系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君禹门窗厂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固定时间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以291.192万元(304.0183万元-12.826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铁征公司与君禹门窗厂签订的《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隆硕豪庭《断桥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君禹门窗厂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向铁征公司交付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铁征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君禹门窗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垫付款。就新鲁班公司应否与铁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鲁班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铁征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君禹门窗厂施工完成,新鲁班公司与君禹门窗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铁征公司借用了新鲁班公司的资质,与新鲁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君禹门窗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鲁班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铁征公司并未以新鲁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君禹门窗厂对此明知,故君禹门窗厂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铁征公司而非新鲁班公司,君禹门窗厂与新鲁班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君禹门窗厂要求新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隆硕公司尚欠铁征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故对君禹门窗厂要求隆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君禹门窗厂工程款共计3040183元,并以29119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吉林市君禹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