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恢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阳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街20号。
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决定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车辆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证券登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2.通过对房产及土地部门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土地登记。
3.第三人沈阳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将到期债权3691661转入我院账户,将被执行人现收取执行费39316.61元,转给申请执行人3652344.39元。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子君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书记员  金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