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兰兰、某某、某某、某某坤、某某、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4266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立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兰兰,女,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坤,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北大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96457.52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79645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计收)。2、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与***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8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4796457.52元,用途为用于偿还XXX名下***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6‰,(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贷款因借款人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结息。根据我行《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约定,我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与兰兰、**、**、**坤、**、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4800000.00元,用途为用于偿还XXX名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期限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按还款计划还款。同日,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七被告对***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发放贷款4800000.00元。        
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48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贷款到期日2019年4月12日,被告***共计偿还658486.84元(包括贷款利息654944.32元,贷款本金3542.48元),借期内利息全部还清,尚欠贷款本金4796457.5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为月利率17.4‰(原月利息为11.6‰,加罚50%后为17.4‰),以欠付本金479645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于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贷款负有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96457.52元及逾期利息(以479645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计算,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兰、**、**、**坤、**、吉林铁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萍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