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81民初702号
原告: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大顺花园**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杜庆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男,1965年3月19日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里屯村村。
法定代表人:骆春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涛建安公司”)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齐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050.09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郭屯厂区办公楼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违约付款,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8月10日自愿解除合同,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90050.09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欠3590050.09元,根据《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宏昌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庆涛建安公司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一幢,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3229平方米,2013年7月28日开工,约定施工天数为150天,建设范围为土建、装饰(装饰包括门窗、抹灰、涂**地板砖砖,外墙瓷砖、钢化玻璃是被告又找其他人干的)、水电暖等全部项目,约定工程价格为4682050元,双方对施工合同执行1999-0201标准,在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对进场时间、图纸、工程师、发包人的工作、承包人的工作、施工组织、施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在专用条款26条约定:基础完工付工程款的15%,二层主体完工支付20%,前部主体完工支付25%,内外装修安装完成支付35%,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作为质保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28日进场施工开始工作,二层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四层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共五层框架式楼房,原告干到五层主体完工后停工。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所租赁的设备一直在场地内,并安排了工人进行看守,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催促,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确认工程的总标价3890050.59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有3590050.59元未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经营范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限、范围、价款进行了约定;3.《工程结算书》一份(有原、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编制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3890050.59元;4.《协议书》一份(有原、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载明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合同,工程总价款3890050.59元,发包方已付30万元,尚欠3590050.59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现予以确认),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证明仍欠工程款3590050.59元;5.租赁架杆的张金钟、卖钢材的张志祥、被告方管基建的路建军、卖混凝土的唐玉华、瓦工队长徐永秋、木工队长陈守功、钢筋工队长宋忠桥的书面证明;6.租赁张金钟的钢管等的租金表格3页、泰和机械的租赁立杆横杆的结算单2张、购买众和建材的商品砼结算单表格、购买李桂真钢筋收据4张、购买韦付庄沙子水泥收据5张、购买铁丝钉子单据1张、购买木板方子收据4张、清运建筑垃圾支出费用收条1张、运回租借钢管的记录6张、支付工人工资记录1张;7.照片6张、光盘1张,证明建造过程施工的情况。
经本院询问被告宏昌机械公司的副经理李国栋,其称:关于庆涛建安公司建设郭屯厂区办公楼的情况属实,庆涛公司共建设了五层主体,因欠其工程款,外墙装饰、门窗再没有施工(又找的别人干的),经对账后,我们双方解除了合同,一共支付庆涛公司30万元,尚欠350多万元,庆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对账《协议书》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被告宏昌机械公司副经理李国栋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庆涛建安公司与被告宏昌机械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进行五层主体施工后,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双方自愿解除了合同,并就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0050.5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为发包人即被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90050.59元。
二、原告临清市庆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35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