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3153号
原告:***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集聚区(广兴路与规划科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棉,***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路,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棉、被告姚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9)40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前,原、被告的全部纠纷已经了结,2019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单位支付了医疗费,就其他后续事项双方产生争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原告单位坚持的原则是不论赔偿多少,必须一次性解决到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留任何后续纠纷,在此前提下,经调解员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2019年8月8日所签的焦博柏民调2019第18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某某与***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条“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不再有任何异议和争执”,通过前述两条,明白的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一切纠纷均已了结,其中“纠纷”二字的含义包括了工伤纠纷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所有纠纷,假设该协议单纯的仅解决工伤一事而不涉及其他,那么,就不应当存在解除合同的条款,既然协议中约定有解除劳动关系条款,那么,该协议的第三条“不再有任何争议”就应该包括所有的争议。因此,我单位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是终结性的协议,表示双方的所有争议纠纷都已解决。
其次,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在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这一点是被告工作时已经与厂方协商一致,其自愿同意的。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确属应付加班费和双倍工资,也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并非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不再存在,即使有此类纠纷,也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同时,在仲裁程序中,被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而仲裁委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盲目裁决,造成错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姚路辩称,第一,原告所说与被告产生纠纷已全部协议解决,被告认为根本没和原告因以签协议产生纠纷,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工伤赔付而产生的协议纠纷,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被告所要求的是其上班期间,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超时工作,违反劳动法所应得的报酬,和原告所说的本是两种性质,原告所提完全是无理取闹。
第二,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也并未违反劳动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毫无质疑,故仲裁委员会依据证据事实作出后的裁决合理合法。
第三,原告所说加班费是和被告协商同意的,纯属其一面之词,毫无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本案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条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和争执,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在此协议中包括;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情况;3、被告姚路的上班打卡记录。
被告姚路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上写明是工伤理赔产生的纠纷,协议的签订主要针对工伤纠纷产生的,第二条仅仅提到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条的意思仅对此协议,就是对此工伤纠纷不再有异议和争执。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4月份产量工资表四页,证明工作时间和日工资;2、调解协议书,证明没有因协议书而产生纠纷。
原告沈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并不是每天都是10小时,且这是个产量工资表,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按计件工资,不是按时计算工资,按照完成的任务量算工资,工资实开为3765元,从而说明按日工资一天150元算的话,不应该是这个工资数,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不是满勤,被告按满勤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不同于被告所说的证明指向,这份调解协议所说的任何异议和纠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不仅仅是因为工伤赔偿这一个争执点,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在2019年8月8日之前发生的一切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和争执都已处理完毕。从协议约定内容的先后顺序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姚路在原告沈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日计工资,每日10个小时工作时间,2018年3月至4月日工资为110元,2018年5月日工资为13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日工资为140元,之后日工资为15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姚路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后续工伤康复赔偿金额发生纠纷,2019年8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沈沪公司支付被告姚路医疗费及工伤康复赔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此纠纷不再有任何异议和争执。
后被告姚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沈沪公司支付上班期间每日加班2个小时的工资,11个月880个小时16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82590元。2019年10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沈沪公司支付被告姚路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原告沈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沈沪公司不支付被告姚路的各项费用;被告姚路诉讼请求为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数额。
经查,被告姚路2018年4月工作25天,5月工作24天,6月工作22.5天,7月工作24天,8月工作26天,9月工作25天,10月工作22天,11月工作24天,12月工作25天,2019年1月工作24.5天,2月工作14天,3月工作25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路在原告沈沪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沈沪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姚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沈沪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姚路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姚路于2018年3月14日参加工作,故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日计算工资,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有变动,故每月的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姚路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月实际工资计算。被告姚路的月工资为:2018年4月15日-5月14日为2860元、5月15日-6月14日为3160元、6月15日-7月14日为3220元、7月15日-8月14日为3360元、8月15日-9月14日为3780元、9月15日-10月14日为2800元、10月15日-11月14日为3640元、11月15日-12月14日为3360元、12月15日-2019年1月14日为3360元;2019年1月15日-2月14日为2380元、2月15日-3月14日为3290元,合计35210元,故原告沈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210元。
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日工资,但工作时间却为10个小时,该工作时间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双方也未约定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原、被告对工作时间的约定无效,应视为约定的日工资为每日8小时的工资,其余2个小时为加班时间,原告沈沪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姚路的实际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费,支付加班费的期间为被告姚路请求的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因工作的特殊性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姚路不存在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情况,故被告姚路的加班若时逢节假日或休息日,不能按照节假日或休息日计算,应当按照正常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被告姚路2018年4月时工资为13.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5×2小时=50小时,加班费为50小时×13.75元/小时×1.5=1031.25元,5月时工资为16.2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4×2小时=48小时,加班费为48小时×16.25元/小时×1.5=1170元,6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2×2小时=44小时,加班费为44小时×17.5元/小时×1.5=1155元,7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4×2小时=48小时,加班费为48小时×17.5元/小时×1.5=1260元,8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6×2小时=52小时,加班费为52小时×17.5元/小时×1.5=1365元,9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5×2小时=50小时,加班费为50小时×17.5元/小时×1.5=1312.5元,10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2×2小时=44小时,加班费为44小时×17.5元/小时×1.5=1155元,11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4×2小时=48小时,加班费为48小时×17.5元/小时×1.5=1260元,12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5×2小时=50小时,加班费为50小时×17.5元/小时×1.5=1312.5元,2019年1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24×2小时=48小时,加班费为48小时×17.5元/小时×1.5=1260元,2月时工资为17.5元/小时,加班时间为13×2小时=26小时,加班费为26小时×17.5元/小时×1.5=682.5元,合计12963.75元。原告沈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姚路加班费12963.75元。
原告沈沪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8日所达成的协议涵盖了本案的争议,且问题已经解决。本院认为,2019年8月8日的协议仅是双方就后续工伤康复赔偿金额产生的纠纷达成的协议,不包含本案涉及的纠纷,故原告沈沪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10元、加班费12963.75元。
二、驳回被告姚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璐璐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22民初3153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