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人西村沿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6元,因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