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1056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
委托代理人包雪松,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三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望隆宾馆117房间。
负责人***,男,汉族,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人西村沿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雪松、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国际会展中心做消防工程时欠原告材料款123700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二被告总是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2008年8月8日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接收并欠原告123700元。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法人于2009年更换,此债务属于2008年前广伟遗留问题。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因为我当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我方项目部的钱已经打到了现广伟公司新法人**的账户上,所以应由总公司来偿还债务。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向本院提交鄂尔多斯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该款数据已经转入总公司账户。
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是广伟公司内部问题,不清楚。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不是我公司的账户,需核实。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2009年接手的广伟公司,原来叫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公司,接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笔帐是2008年发生的,原告的欠款123700元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国际会展中心做消防工程,于2008年8月8日从原告****购买灭火器等共计123700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国际会展中心做消防工程,于2008年8月8日从原告****购买灭火器等共计123700元。原告按约定送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系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0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欠款发生在2008年,2009年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而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23700元及利息(以123700元为基数,200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